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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80年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德俊,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心英,女,系张某某之母。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德俊、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蒲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在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难以融和,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非打及骂,致使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从而形成原、被告长期分居,素无音讯往来。原告忍无可忍,深感无法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双方无子女抚养,无财产分割,也无债权债务。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感情还比较好,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2013年1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不是事实,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是因为被告去治病,住到被告父母家,原告也经常去看被告,也电话联系的,双方分居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底在朋友的聚会中相识,经过接触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左右在一起同居,并使原告怀孕,但未生产。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川(2008)广岳结字第02201215号),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后被告未回原告居住的水晶城小区住处。2015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无不可调和的冲突。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以防感情裂痕扩大。现被告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不愿离婚。如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加强彼此沟通,则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