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裴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安徽淝水聚龙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寿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晏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焱、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海俊、黄奥,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赵晏宾、杨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0年8月,被告人裴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以叶集天下一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天下一碗公司)财务总监和董事长的名义找安徽淝水聚龙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淝水聚龙湾公司)所有人王某某商谈股权收购事宜。双方于2010年11月14日达成口头协议,商定淝水聚龙湾公司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叶集天下一碗公司。裴某在付给王某某20万元定金后,以叶集天下一碗公司要上市为由骗取了王某某手中的淝水聚龙湾公司1201.99平方米和522.7平方米两本房产证。2010年11月15日裴某再次付给王某某25万元定金,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某必须确保淝水聚龙湾公司名下的房产在签订协议起一个月内过户给裴某;股权转让金1800万元由裴某分三年三次付清,每年付600万元,在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裴某不能对外处置该房产。2010年12月14日、23日,裴某违反协议规定,用淝水聚龙湾公司的1201.99平方米房产证及陈某某提供的叶集天下一碗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分两笔在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借款600万元。获此600万元后,裴某共分3笔付清欠王某某的首付款。2011年3月25日,裴某与王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定,约定裴某尚欠王某某1200万元,于2012年11月25日前再支付600万元,2013年5月25日付清余款600万元;裴某在没有付清上述款项前,不得擅自买卖王某某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定》过户到裴某名下的房产。此后,王某某在3月29日交付了第3本面积为1591.02平方米的房产证给裴某。裴某获房产证后,于2011年4月21日以淝水聚龙湾公司1201.99平方米的房产证抵押从滁州典当行借款300万元,2011年9月1日以六安天下一碗公司股权抵押从滁州典当行借款400万元,以淝水聚龙湾公司522.7平方米的房产证抵押从马鞍山典当行借款100万元,上述裴某所有借款均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债权人均已起诉至法院。2012年3月29日裴某又以淝水聚龙湾公司的一本1591.02平方米房产证从寿县信用联社贷款400万元。2012年6月8日又以淝水聚龙湾公司名义从寿县信用联社担保贷款150万元。2012年6月,陈某某与裴某因叶集天下一碗公司股权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商定由陈某某承担裴某欠王某某的1200万元欠款(实际为1000万元欠款,裴某于2011年5月通过陈某某给了王某某200万元)。王某某不同意债务转移,后裴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谎称叶集天下一碗公司在合肥东莞银行4000万贷款已批下来,陈某某又找到王某某将手机里叶集天下一碗公司在合肥东莞银行4000万贷款批复给王某某看,王某某经考虑后同意债务转移。2012年6月15日陈某某给王某某打了一份1000万元的欠条,王某某在欠条上加注:“本人同意此款由陈某某及叶集天下一碗食品有限公司归还,此前裴某签署的所有文件数据作废,债权债务均与裴某无关”。之后王某某又认为不妥,让陈某某重新写了一份1000万元的欠条,并让陈某某在欠条上加注“裴某的所有数据及债权债务必须在付清1000万元的前提才能作废,否则王某某有权直接向裴某追索”。第一张1000万元欠条被陈某某交给裴某。2012年11月25日,王某某与裴某约定的第二个600万元付款期限到期后,王某某找裴某、陈某某索要欠款,但裴某、陈某某均不愿意付款。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裴某以“淮南市增裕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安徽中盈盛达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公司)要求借款1500万元,因该担保公司要求裴某以房产抵押并需有实力的公司同时作担保为借款条件,裴某遂向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林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谎称为其公司融资,将中盈盛达公司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信贷人员带至乐林钢构公司,裴某借机请求孙某某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孙某某以公司保管公章人员不在为由,仅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未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裴某拿到孙某某签名的合同后,立即找人伪造了乐林钢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印章,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冒充乐林钢构公司的会计用伪造的印章在保证合同上盖章,裴某顺利借到1500万元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裴某拒不归还,孙某某被迫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替裴某共计还款400万元,后中盈盛达公司于2014年8月通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乐林钢构公司账户、房产土地等查封、冻结。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检察员认为:(1)裴某在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无经济实力支付1800万元购买王某某的淝水聚龙湾公司股权;陈某某及其叶集天下一碗公司既无经济实力购买该股权也无经济实力为裴某购买该股权担保;(2)裴某购买淝水聚龙湾公司股权时其个人没有雄厚资金,也没有生意等资金来源;(3)陈某某及叶集天下一碗公司在为裴某购买王某某淝水聚龙湾公司股权时,无经济实力担保。(4)裴某购买的股权成立的公司,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创造经济价值,而是以公司资产作抵押借款,进行资金拆借和高利借款投资;(5)裴某将欠王某某1000万元购股款转移给陈某某,其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有欺诈行为,王某某同意债务转移不是真实意愿。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裴某在没有实力的情况下,为达到向小贷公司借款的目的,伪造公司印章,致使孙某某的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已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1)裴某不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创造了虚假履约条件,在签订合同时无任何履约能力;(2)裴某等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又有新的诈骗行为;(3)裴某在签订合同后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诈骗的资金去向不明;(4)陈某某、方群、陆文娟系裴某合同诈骗案的共犯,理应被逮捕归案;(5)王某某对裴某合同诈骗案多次提出控告,从最初的不予立案到最终的予以立案,裴某从最初的被取保候审到最终的被予以逮捕收监历经两年多。被害人自被诈骗以来,为控告裴某等人合同诈骗罪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万元,被害人的损失高达2104.86万元。被告人裴某对起诉指控其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贷款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是合法的,叶集天下一碗公司和陈某某欠其1600万元,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起诉指控其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裴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具备。因为协议总价款1800万元,裴某已付800万元,下剩1000万元,但该1000万元已发生债务转移。也就是讲裴某在客观上已不欠王某某任何钱款,没有非法占有王某某任何财产。首先,王某某与陈某某通过多轮协商,于2012年6月15日在聚宏盛农庄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债务转移且王某某自书了债务转移内容,当时王某某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即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其次,王某某的这一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第三,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王某某没有主动要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其自书的债务转移行为之前,法院不应主动认定其行为无效,更何况该行为不违法且意思表示真实,即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王某某与裴某、陈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裴某不欠王某某任何钱款,指控裴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具备,该项罪名不能成立。对起诉指控裴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裴某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裴某以“淮南市增裕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到中盈盛达公司要求借款1500万元,因该担保公司要求裴某以房产抵押并需有实力的公司同时作担保为借款条件,裴某遂向乐林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谎称为其公司融资,将中盈盛达公司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信贷人员带至乐林钢构公司,裴某借机请求孙某某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孙某某以公司保管公章人员不在为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未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裴某拿到孙某某签名的合同后,立即找人伪造了乐林钢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印章,指使高某某找人冒充乐林钢构公司的会计,用伪造的印章在保证合同上盖章,裴某顺利借到1500万元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裴某拒不归还,孙某某被迫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替裴某共计还款400万元,后中盈盛达公司于2014年8月通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乐林钢构公司账户、房产土地等查封、冻结。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六)公(文)鉴字(2014)70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及扣押清单、印模,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裴某私刻“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印”的印文与乐林钢构公司提供的样本为不同印章盖印形成。二、物证印章两枚,庭审经裴某辨认属实。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证实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沈勇将裴某带至其公司相识的,沈介绍裴某有很多房产,实力很强。过了有一个多月,裴某讲他在淮南成立了一个叫“淮南市增裕商贸有限公司”,他是此公司实际控股人。其就答应裴某,用公司名义来到银行融资。2013年11月份,裴某与中盈盛达公司老总、工作人员及合肥市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人员,来其公司策划一下融资担保的事,在考察结束,即将去饭店时,裴某讲让其帮他担保1500万元,临时周转一下,其把个人名字签掉。过了一个多月,中盈盛达公司人员打电话给其,说担保的1500万元借款到期了,裴某电话不接,让其联系裴某还款。其就问裴某,担保公司材料上盖的其公司公章从哪弄的,裴某讲是他自己刻的,银行人员知道、认可的。裴某又讲这点钱算什么,他来马上还掉。其讲私刻公章要犯法的,裴某讲他把钱还掉什么都不存在了。后担保公司通过合肥中院把其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查封了,同时其公司土地、房产也查封了。导致其被拖入沼泽,公司破产。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中盈盛达公司委托高新区支行代为发放的1500万元贷款发放给淮南市增裕商贸有限公司一个月时间。到乐林钢构公司考察时,现场让公司法人孙某某签的本人名字,按规定还要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当时孙某某讲保管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人员在外,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公章。后裴某和高某某一块拿着乐林钢构公司公章及公司法人“孙某某”章到合肥盖的印。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乐林钢构公司法人孙某某在担保合同等资料上签了其个人名字,但没有盖印。裴某讲他在寿县找老熟人刻了孙某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让驾驶员小胡送到合肥交给我,另外裴某让其找一个女孩子冒充乐林钢构公司的会计,到农科行附近咖啡厅处把公章盖上。之后其叫朗嫏的女孩与张鹏程一起去的。“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印”、“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是裴某刻的。与证人张鹏程、郎嫏、季俊证言相印证。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送给高某某的章就是当天下午经裴某安排从寿县十字街口刻章店内拿的章。5、罗某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裴某和高某某向其多次借款,结果到期后都没还。后找到裴某和高某某合伙租的一套商品房内,找到一个电脑显示屏还有一个木质小柜子及一个小塑料袋子。小塑料袋内其看有乐林钢构公司公章及“孙某某”印章。与证人罗璇证言相互印证。6、沈某证言,证明中盈盛达公司是裴某认识的关系,裴某对孙某某介绍想通过中盈盛达公司给孙某某融资,发行债券。在考察快结束时,裴某想让孙某某公司帮他担保一下,临时当面抵孙某某帮他签字。孙某某以其公司保管公章的财务人员下班为由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后孙某某电话里讲,裴某私刻他公司公章了,并用手机录音了。五、被告人裴某供述。其供述称,其为了购买合肥东怡金融广场的房产,通过关系协调到中盈盛达公司,并就借款1500万元达成协议。淮南市增裕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主体,以公司名下的合肥福乐门广场二楼房产为抵押物,同时加上乐林钢构公司为担保人为总的借款条件。在2013年12月上旬,其带中盈盛达公司的领导到乐林钢构公司考察的,后又接担保公司和合肥农村商业科技银行高新区支行的经办人到寿县来办理1500万元借款担保手续,孙某某本人当场在有关担保资料上都签了其本人名字。但孙某某讲保管印章的会计不在公司,没有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后其在寿县十字街找人临时刻的乐林钢构公司公章及法人孙某某印章。对公诉机关指控裴某合同诈骗的事实,经查:2008年秋,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王某某应寿县招商引资,在寿县寿春镇南关社区苹果街筹办民营企业。2009年2月16日,经寿县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王某某和杨二平两人出资,注册资本为1160万元。企业名称为淝水聚龙湾公司,住所地为寿县。投资比例:杨二平为116万,占10%,王某某为1044万,占90%。2009年3月8日,淝水聚龙湾公司召开第三次全体股东会议,设立执行董事和监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议讨论并通过公司章程,选举王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杨二平为公司监事。2009年3月12日,六安金裕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淝水聚龙湾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160万元,货币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17%,实物出资为8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9.83%。舒城安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房地权证记载的商品楼三号楼1201.99平方米和四号楼522.76平方米价值为8,899,710元。2010年11月22日,淝水聚龙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王某某受让杨二平10%的股权,将有限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王某某持公司100%的股权,公司监事变更为朱长江。此间,由于寿县政府建设等问题,淝水聚龙湾公司经营不景气,王某某欲将公司对外转让。2010年8月,被告人裴某与陈某某分别以叶集天下一碗公司财务总监和董事长的名义多次找淝水聚龙湾公司所有人王某某商谈股权收购事宜。双方于2010年11月14日达成口头协议,商定淝水聚龙湾公司股权转让。当日,裴某付给王某某20万元。2010年11月15日,裴某再付给王某某25万元,当日裴某与王某某草签了一份王某某所持有标的公司为空白股权及作价为空白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叶集天下一碗公司与陈某某作为裴某担保人,赵立景作为王某某担保人。该协议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包括公司对面尚在赵立景名下1600平方商住房,王某某与赵立景必须确保该房产在签订协议起一个月内过户到裴某名下,总价1800万元由裴某分三年三次付清,每年付600万元,在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裴某不能对外处置该房产。王某某保证转让裴某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签订协议之前的债务由王某某承担,赵立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转让之后债权债务由裴某承担。引起争议,协商不成应提交寿县仲裁委员会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间,裴某从王某某手中要到了淝水聚龙湾公司1201.99平方米和522.7平方米两本房产证。2010年12月7日,王某某与裴某正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1)王某某所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作价11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裴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2)裴某应于签定之日起二日内向王某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3)王某某保证转让裴某的股权为其合法拥有,王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并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4)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由裴某负全部法律责任。同日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王某某变更为裴某。2010年12月8日,淝水聚龙湾公司再次领取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股东均为裴某。2010年12月14日、23日,淝水聚龙湾公司和叶集天下一碗公司分别以1201.99平方米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分两笔在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借款600万元。裴某获此600万元后,共分3笔付清欠王某某的首付款。2011年3月25日,裴某与王某某又签订了经寿县公证处公证的补充协议,陈某某作为担保人。该协议约定裴某尚欠王某某1200万元,于2012年11月25日前再支付600万元,2013年5月25日付清余款600万元;原协议赵立景名下1600平方米商住房过户到裴某名下,委托王某某经营至2013年5月25日。裴某在没有付清上述款项前,不得擅自买卖王某某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定》过户到裴某名下的房产。此间,裴某因1600平方米商住房房产证过户与王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从中调解,后裴某拿出200万元以陈某某名义交给王某某。2011年3月29日,王某某将淝水聚龙湾公司名下面积为1591.02平方米的房产证给裴某(原协议赵立景名下1600平方商住房)。2011年4月21日,淝水聚龙湾公司以1201.99平方米的房产证抵押从滁州典当行借款400万元,2011年5月5日,裴某以淝水聚龙湾公司股权抵押从滁州典当行借款300万元,2011年9月1日,裴某与陆文娟以六安天下一碗公司股权抵押从滁州典当行借款400万元,2011年4月21日,淝水聚龙湾公司以522.7平方米的房产证抵押从马鞍山典当行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债权人均已起诉至法院。2012年3月29日,淝水聚龙湾公司以该公司的一本1591.02平方米房产证从寿县信用联社贷款400万元。2012年6月8日,淝水聚龙湾公司又从寿县信用联社担保借贷款150万元。叶集天下一碗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5日,住所地叶集实验区岗南路,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陈某某之妻陆文娟,注册及实收资本1000万元,经安徽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2011年8月15日,该公司股东决定,陆文娟在叶集天下一碗公司100%的股权分包转给裴某70%、吴春松30%。免去陆文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免去江米福监事职务。2011年8月19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裴某。2011年9月26日,舒城安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叶集天下一碗公司方便米线生产线进行实物评估,价值为1548万元。2011年10月10日,叶集天下一碗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六安金裕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叶集天下一碗公司收到股东裴某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原股东陆文娟将所持股份全额转让给新股东裴某及吴春松。2012年6月,陈某某与裴某因叶集天下一碗公司股权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商定由陈某某承担裴某欠王某某的1200万元欠款(实际为1000万元欠款)。王某某不同意债务转移,后陈某某又找到王某某将手机里叶集天下一碗公司在合肥东莞银行4000万贷款批复给王某某看,王某某经考虑后同意债务转移。2012年6月15日,陈某某给王某某打了一份1000万元的欠条,王某某在欠条上加注:“本人同意此款由陈某某及叶集天下一碗食品有限公司归还,此前裴某签署的所有文件资料作废,债权债务均与裴某无关”。之后王某某又认为不妥,让陈某某重新写了一份1000万元的欠条,并让陈某某在欠条上加注“裴某的所有资料及债权债务必须在付清1000万元的前提才能作废,否则王某某有权直接向裴某追索”。第一张1000万元欠条被陈某某交给裴某。2012年11月25日,王某某与裴某约定的第二个600万元付款期限到期后,王某某找裴某、陈某某索要欠款,但裴某、陈某某均不愿意付款。在法庭审理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裴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控、辩双方重点围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违约后的表现等充分发表了意见,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对被告人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要从事实、行为、手段、情形、后果等方面,综合行为人的具体原因、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2010年12月7日,王某某与裴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某所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作价1160万元转让给裴某,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王某某变更为裴某。次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裴某。2011年3月25日,裴某与王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定,并经公证。双方的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为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裴某成为淝水聚龙湾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合法取得了该公司财产。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淝水聚龙湾公司和裴某以其公司财产及叶集天下一碗公司的财产等担保,向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借款600万元,向滁州典当行借款4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向马鞍山典当行借款100万元,向寿县信用联社贷款400万元及150万元,该借款行为均经本院及滁州、马鞍山法院多个法律文书确认。裴某陆续支付了王某某部分欠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因而未及时支付剩余款,王某某有权向裴某主张权利,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此后,王某某与陈某某通过多轮协商,于2012年6月15日在聚宏盛农庄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债务转移且自书了债务转移内容,王某某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认定被告人裴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犯罪事实难以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冒名非法制作乐林钢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伪造印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公司印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