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刘瑞龙、丁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刘瑞龙,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282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刘瑞龙。被告丁惠。被告鹿红梅。被告赵传华。被告王永。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诉被告刘瑞龙、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刘瑞龙、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3.1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刘瑞龙、赵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惠、鹿红梅、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瑞龙、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瑞龙向原告借款4.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刘瑞龙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瑞龙偿还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瑞龙辩称:我贷款是事实,此款贷出后交给孟召海使用了,我同意偿还此款,但需要一定的时间,要求法院解除对赵传华存款的查封。被告赵传华辩称:我担保是事实,贷款到期后如及时通知我,我可以找贷款人还款,要求解除对我存款的查封。被告丁惠、鹿红梅、王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与刘瑞龙、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瑞龙向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作为保证人对刘瑞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6日,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向刘瑞龙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贷款发放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与被告刘瑞龙、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刘瑞龙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瑞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要求被告刘瑞龙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被告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对被告刘瑞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瑞龙、赵传华要求解除对被告赵传华存款的冻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惠、鹿红梅、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保全费33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刘瑞龙、丁惠、鹿红梅、赵传华、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