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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梅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眉山市东坡区。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于2014年10下旬至11月下旬,在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两次予以收购并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梅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沙坪劳教所附近,在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所售的一辆黑色带尾箱的雅迪牌电动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从二人处收购该车,后出售。2、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梅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沙坪劳教所附近,在明知张某某(已判决)所售的一辆红白相间亚升阳光牌A1型四轮电瓶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翻新为红色后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08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县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对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被盗车辆照片,受害人代秀容的陈述,被盗车辆亚升阳光牌A1型四轮电瓶车信息及价格鉴定意见书,(2014)丹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出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诉讼中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短时间内再犯同种罪行,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