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被告丘某某,男,汉族。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左右开始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了解,经短暂了解后于2013年5月20日在梅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7日婚生一女汤某闰。因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时间短,加上被告隐瞒,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为达到结婚为目的刻意隐瞒其自身及其家庭真实情况。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等各方面存在问题,被告父亲有疾病。原告多次向被告说明其行为其性格都毫无改变,因性格不合已导致婚姻破裂。2013年10月19日原告从被告姐姐口中得知被告为达到结婚为目的隐瞒其及其全家都有乙肝病,但不告知每天共同生活且怀孕保胎的原告打乙肝抗体作好预防措施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就一句:如过不下去可以离婚。导致怀孕保胎的原告身心俱惫地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有发电子邮件表示若原告要离女婚也同意(有证据)。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梅州市中医院生下女儿,在医院时被告是来看过女儿,但女儿出生所有的费用都由原告一人辛苦承担,被告未给女儿添置过任何物品,从出生至今未给女儿任何地抚养费。2014年2月15号被告来见过一次女儿后至今已一多未来见过女儿。被告未尽身为丈夫、父亲的责任。综上原因,导致原告被告感情破裂,无复合的可能。2014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5月由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第213号民事判決书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且被告已经多次联系原告催促尽快离婚(短信作证)。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汤某闰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按发票),直至汤某闰成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要归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汤某闰,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婚后相处4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欺骗了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开始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被告认为分居情况属实,对双方感情状况不置可否,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丘某某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原告汤某某曾于2014年5月6日向梅江区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我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就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用问题争执不下,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负责抚养婚女儿汤某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经查,婚生女儿汤某闰,2013年12月27日出生,现不足两周岁。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中居住,由原告进行照顾。现小孩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中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告作为婚生女儿汤某闰的母亲,不具有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法定情形,因此,小孩由原告汤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被告的经济、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可在不影响生活的前提下对小孩行使探视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情况,被告每月探望小孩一次为宜,原告应为被告探视小孩提供方便。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汤某闰由原告汤某某负责抚养,被告丘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该款于每月10日前打款至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内(账号6013827016000948582)。三、被告丘某某每月可探视婚生小孩汤某闰一次,原告汤某某应为被告探视小孩提供方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二周星期六上午10时,由原告汤某某将小孩汤某闰送至原、被告双方约定地点,由被告丘某某行使探视权,并于当日下午4时,由被告丘某某将小孩汤某闰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汤某某接回。)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