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执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武印相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印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436号罪犯武印相。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邯市少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武印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冀刑四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1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1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记功3次,单项记功3次,考核表扬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印相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印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印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亚莉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