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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怀业诉蛟河市第三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怀业,蛟河市第三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吕怀业,男,66岁。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住所蛟河市天岗镇尚义路96号。法定代表人:左立新,校长。原告吕怀业与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怀业、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法定代表人左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怀业诉称:被告因盖教学楼,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购买红砖36100块,每块0.30元,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10,830.00元。上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给。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红砖款10,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学校同意给钱,但是不能一次性给付现金,可分期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付款明细帐一份,载明:应付吕怀业红砖款10,830.00元,时间2014年1月-2014年12月,上年结转。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0,8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因盖教学楼需要,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吕怀业处购买红砖,共计购买红砖36100块,每块0.30元,共拖欠原告红砖款10,8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明细账一份,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红砖款10,8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并为原告出具付款明细账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红砖款10,8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怀业红砖款10,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