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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凡珍与王德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黎英、苟昌树,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董大贵,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1月20日双方在江安县铁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6日生育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两人打架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借钱从事生产经营,共欠下21万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铁清镇广福街村房屋一幢属夫妻共同财产,如判决离婚应当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11月20日在四川省江安县铁清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王某甲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刘某某的名义在江安县铁清镇广福街村购买有房屋一幢。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自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1万元。为此,被告提交了2015年3月12日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借条复印件三张并申请债权人罗在有、杨雨雄、冷华国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共同债务2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儿子王某甲,王某甲现已成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相尊重、彼此信任、互谅互让,多从家庭及子女角度考虑,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