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爱民与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民,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杜爱民,农民。被告:徐元樟,农民。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樟,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原告杜爱民为与被告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元樟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其中200000元已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24日算至2015年1月24日,100000元已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10日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元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同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后被告徐元樟仅依约支付了2014年7月前的利息,此后分文未还,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爱民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元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元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被告徐元樟负担,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