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静与于德江、徐高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于德江,徐高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陈千芝(特别授权),本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德江。被告:徐高荣,系被告于德江的妻子。原告李静与被告于德江、徐高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建始县业州镇二道桥社区一组(业州建恩路87号)原植物油厂四楼面积90㎡的住房一套作价63000.00元卖给原告。建始县人民法院(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房屋过户登记已经完成。判决书没有判决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土地和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属于法定的不动产范畴,二者在自然属性上联为一体。离开了土地,房屋等地上物则失去了其作为不动产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此外,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有类似的规定,即确立了“不动产权利一体化”原则。原、被告发生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本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判决早已生效。结合前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看,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当然的包括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变更登记。原告的起诉属于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即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诗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