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行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闫国英、刘景超与杞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杞县大同中学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英,刘景超,杞县人民政府,杞县大同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初字第016号原告闫国英,女,1932年11月5日生。原告刘景超,男,1962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委托代理人杨辉,男,1979年6月23日生。第三人杞县大同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双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国英、刘景超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杞县大同中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3月24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杞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月26日向第三人杞县大同中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国英(未到庭)、刘景超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辉,第三人杞县大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9日原告刘景超以邮寄方式向杞县人民政府递交一份关于注销杞县大同中学杞国用(土字)第08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同年9月30日由杞县政府工作人员签收。杞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对该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原告闫国英、刘景超诉称,二原告家因住宅紧张,经原告闫国英丈夫刘廷栋(已故)多次向杞县城关镇西街办事处申请宅基。1974年经街道支部书记王锡臣、钱守俊等街干部研究和六队队长石发启将大粪厂南部分地皮批给刘廷栋当宅基,东西长15米,南北长6.6米。该宅基地东邻来远街,西邻肖震,北邻大粪厂,南邻胡同,并有街道干部打桩定界,原告家建有房屋二间,1999年杞县大同中学纠集多人将原告家房屋推倒,双方发生纠纷,2001年5月份,杞县大同中学又在此建房,企图将原告家宅基全部侵占,原告予以阻止,大同中学校长朱培棣托人调解,愿意给原告家一间门面房,原告不同意。2001年7月中旬,杞县大同中学到杞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纠纷,在诉讼中发现杞县大同中学持有杞国用(土字)第089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在内。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第11条规定:人民政府发现土地证有错登、漏登的应当注销。原告向杞县人民政府提出注销该土地证申请,在二个月内未有任何作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辩称,1949年杞县大同中学为了解决学生住宿问题,杞县人民政府无偿将肖家大院划拨给了大同中学使用。1958年,大同中学为改善教育条件,将旧房屋拆除,建成标准化的礼堂供学生使用,剩余的土地暂时由北关农业队管理,但土地使用权仍归大同中学使用。大同中学复校后,因学生逐步增多,学校需要解决学生住宿和教师住宿问题,1984年在此地需重新扩建房屋,当时学校领导考虑到农业队管理土地多年,经时任城关公社书记邢守成的协商,大同中学拿出500元钱给第六生产队打一眼机井作为农业队管理多年土地的报酬,协商后大同中学在此地上建上了房屋,一直使用多年任何人没有提出异议。1994年杞县县委、县政府对县城区以内的大街小巷和街道进行统一规划,其中包括来远街,因大同中学房屋影响规划,需要拆除一部分,拆除后县政府和规划部门对道路边界没有及时确定,导致大同中学无法建房,直到2001年5月份,大同中学领导考虑到退休教师为党的教育事业辛苦了一辈子,拟在来远街南段大同中学土地上建家属院,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景超在大同中学的土地上搭建了临时棚子,经学校教师、领导多次制止无效,在无奈之下大同中学将情况反映到城建局监察大队,城建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原告刘景超进行了制止,并于2001年4月6日将原告所搭建的棚子强行拆除,2001年4月12日,大同中学申请县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县政府接到申请后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详细调查,杞县人民政府调查清楚后,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该土地进行了确定土地使用权。杞县人民政府在2001年7月6日作出杞政土字(2001)第46号关于大同中学家属住宅权属性质的决定,原告到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1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也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已默认大同中学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事实上和法律依据上原告列举的证据证明在法律上已不成立。目前,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块土地的权属证明和有效的法律文书,更说明不了土地来源从何而来。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虚假内容和无效的证据要求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证是不成立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杞国用(土地)字第0899号国有土地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杞县大同中学述称,1、争议的法律文书已被生效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申请;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争议土地合法有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1994年杞县县委、县政府对县城区以内的大街小巷和街道进行统一规划,其中包括来远街,因大同中学房屋影响规划,需要拆除一部分,拆除后县政府和规划部门对道路边界没有及时确定,导致大同中学无法建房,直到2001年5月份,大同中学拟在来远街南段土地上建家属院,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景超在此土地上搭建了临时棚子,杞县城建局监察大队于2001年4月6日将原告所搭建的棚子强行拆除。2001年4月12日,大同中学申请杞县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杞县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详细调查,之后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该土地进行了确定土地使用权,2001年7月6日作出杞政土字(2001)第46号关于大同中学家属住宅权属性质的决定,原告闫国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汴政复决(200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也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7月杞县人民政府为杞县大同中学颁发杞国用(土字)第0899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29日原告刘景超以邮寄方式向杞县人民政府递交一份关于注销杞县大同中学杞国用(土字)第08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同年9月30日由杞县政府工作人员签收。杞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对该申请予以书面答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国用(土字)第0899号土地使用证存在错登、漏登的情形,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杞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该行为撤销与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不存在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告既是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就是认为被告没有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故此类案件就不可能存在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并以此确定原告起诉期限的问题,只要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行政相对人就可随时起诉。故本案原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履行法定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统一负责本地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告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二原告向杞县人民政府提出注销该土地证申请,杞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该申请60日内未予答复,应视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二原告的请求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莉莉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