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翠翠与邢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翠,邢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孙翠翠。委托代理人郑璐璐、XX龙,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栓柱。原告孙翠翠诉被告邢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璐璐、XX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栓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翠诉称,被告邢栓柱多年前从老家来徐做工,来徐不久后与原告孙翠翠相识,2013年12月14日,被告说其承包工程缺少现金,继续周转一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工程款结算后就偿还,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笔欠款虽然一直未还,但因原告多次去过被告工地,知道其承包工程是事实,所以2015年1月3日当被告再次提出借款34000元时,原告又出借该笔借款。但是不久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或者干脆就说无力偿还借款,迄今为止被告向原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栓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邢小翠人民币伍万圆正。”,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多次去过被告工地,并知道被告承包工程为事实。因此2015年1月3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要求时,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现金3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孙翠人民币叁万肆仟圆正。”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欠条中“邢小翠”及2015年1月3日欠条中“孙翠”即为原告���翠翠。以上事实,有欠条二张、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邢栓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出借人的姓名虽为“邢小翠”“孙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邢小翠”“孙翠”即为原告孙翠翠。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翠翠借款本金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邢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