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害人于某到荣成市市区巴国川府酒店附近姜某经营的足疗店内做按摩。姜某男友被告人孙某酒后到该店内欲休息,因怀疑于某和姜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逼迫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900元交给自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姜某日记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于某某退赔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