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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四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文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文婷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0114号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蛇口道同发里锅炉房一层。法定代表人郭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瀛,该单位员工。被告金文婷。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文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自2000年起由原告负责集中供热,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每年应一次性向原告缴纳当年度的供热费,但被告现拖欠2012-2014两个年度的供热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缴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4907.6元及违约金3582.6元,合计84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调整居民住宅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缴费收据两张。被告金文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依职权从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调取了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房屋(该房屋所在楼门实际标示为×门)系金文婷所有的房屋,由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集中供热,供热建筑面积为98.15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个供热期每平方米25元。现被告欠缴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两个供热期的供热费4907.5元,双方在上述欠费期间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文婷居住的上述房屋由原告集中供热,原告应按照规定标准供热,被告则负有缴纳供热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其所欠的供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供热费金额为4907.6元,但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应为4907.5元,故本项诉请本院支持490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过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文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文婷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两个供热期的供热费490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人民陪审员  姚振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