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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90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苟占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86年6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苟占芳,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原、被告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开支按照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一半;3、被告支付欠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水电气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并没有赌博,只是在休息时和同事娱乐。我们没有吵过架,我也没有打原告,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9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蒋某乙。2014年农历腊月30日,原、被告因为琐事产生过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唐某某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改正各自的缺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原、被告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