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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牛光瑞与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光瑞,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30号原告:牛光瑞,男。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泰市榆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749196-4。法定代表人:吕桂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春生,该局局长助理。原告牛光瑞不服被告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召开预备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光瑞及委托代理人高京林,被告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新管行处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牛光瑞,你未经批准,擅自在新泰市新汶城区新泰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大楼西侧,新汶大街北侧挖掘人行道63㎡(大写:陆拾叁平方米),挖断供水管四根,该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你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园(199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程序证据:01.立案呈批表;0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03.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04.听证申请书及听证会记录;05.案件处理审批表;0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职权及适用法律依据:01.鲁府法发(2004)20号及新泰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文件;02.鲁政字(2005)291号文件;03.新政发(2005)20号文件;04.新政办发(2006)16号文件;05.鲁政字(2006)128号文件;06.《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20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一)项及第42条;实体证据:01.牛光瑞调查笔录;02.对牛庆波调查笔录;03.对徐海涛调查笔录;04.对邱成和调查笔录;05.现场照片;06.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07.现场勘验笔录;08.新泰二饮公司修复费用说明。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依据用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牛光瑞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在没有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违法证据情况下,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挖掘人行道”为由,对原告作出“新管行处字(2015)第(00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调查不实。1986年至1998年新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新泰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批准,原告在新汶鞍子桥北鞍子沟填沟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综合楼),先后颁发给原告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90)鲁09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1997年、1998年建设工程规划文件数份,该文件载明综合楼工程东西长42米及42米外东、西路宽各9米,并已建成楼基及部分综合楼,剩余的综合楼工程因规划主管部门内部纠纷,对上述规划文件争议,导致缓建至今。后经法院(2007)泰行终字第46号、(2011)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均对规划文件予以确认。该上述规划文件的事实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新管行处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谓的“人行道63㎡”是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综合楼楼基,位于鞍子沟处,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人行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范围内继续施工建设,不属于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并未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新管行处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新管行处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新管行处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90)鲁09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1990年12月1日新泰市建筑申请表;4.97年11月18日建设(用地批准)证明;5.94年5月18日建设(用地批准)证明;6.未填写日期的建设(用地批准)证明;7.(2011)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8.(2007)泰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9.市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10.1998年12月29日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处证明;11.市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被告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的行为有权管辖依据鲁府法发(2004)20及鲁政字(2005)291号文件、新泰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及新政发(2005)20文件、新政发(2006)16号文件和鲁政字(2006)128号文件的规定,我局对原告的违规开挖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管辖。二、原告违规开挖城市道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我局调查所获证据材料不难看出:原告牛光瑞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依法依规给予惩处。三、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完全合法我局对原告作出新管行处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从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并举行听证等是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的。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牛光瑞作出的新管行处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违规事实清楚,调查所获的证据材料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完全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法律依据01-06号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有权管辖。原告对执法主体无异议,对01-06号的证据无异议。对01-06号证据法庭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程序证据01-06号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法庭评议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呈批、告知、听证、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确认被告提交的01-06号程序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交实体证据01-08号证据,证实原告违规开挖城市道路的事实存在,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牛光瑞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调查笔录没有相关见证人的签字,对调查内容原告也有异议。对牛庆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牛庆波与新泰第二饮食服务公司之间具有雇佣关系,而该公司与原告有邻里矛盾。对徐海涛调查笔录、对邱成和的笔录异议同上。对证据5现场照片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实此照片拍摄地址和本案的关联性。泰安中院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够证实原告具有私挖行为,并且中级法院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并没有确认本案涉及的63平方米地方归属,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63平方米属于合法审批的建设范围之内。对证据7现场勘验笔录本身有异议,该勘验笔录应由相关的见证人进行签字确认,而勘验笔录中见证人一栏没有任何人签字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说明人新泰二饮公司与原告有邻里矛盾,其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挖掘的并不是人行道,而是原告审批建设的工程用地及建设楼基,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被告辩论认为,根据证据有效规则,行政机关在依法取证时,如果涉案当事人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由执法人员签字说明,可视为有效证据,作为见证人签字法律规定并不是必须的;对牛庆波、徐海涛、邱成和等三人的调查取证是依法进行的,并不受新泰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的干预,且三人的调查笔录是依法取得的,其真实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22页泰安中院(2013)泰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明确以下事实: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晚至2013年4月14日凌晨,上诉人牛光瑞为建设综合楼,将新泰市新汶城区新泰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大楼西侧、新汶大街北侧共计63平方米的人行道挖开。这一事实也证实了我局对牛光瑞的调查真实客观性,新泰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出具的修复说明也证实了牛光瑞的开挖城市道路的客观存在及事实后果。原告提交反驳证据:编号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第3项1990年12月1日新泰市建筑申请表一份、1997年11月18日建设(用地批准)证明一份、1994年5月18日建设(用地批准)证明一份、未填写日期的建设(用地批准)证明一份、(2011)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07)泰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一份、1998年12月29日新泰市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处证明一份、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一份,证实原告依法在建设工程规划范围内继续建设,不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挖掘的情形。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些证据很多都是自己证实自己的,像证据3根本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就是原告现在也讲不清其合法的建设范围四至到哪里,同时强调一点新汶大街的建成远在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以前,所以说原告擅自开挖人行道事实很清楚。法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实体证据各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客观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因此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这一事实。被告提交法律依据06号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处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质证认为,对适用条款无异议,所依据的事实有异议。法庭评议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在新泰市新汶城区新泰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大楼西侧、新汶大街北侧挖掘人行道63㎡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牛光瑞作出了新管行处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证据,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违规开挖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呈批、告知、听证、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及生效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能够认定原告违法实施了擅自开挖城市道路63㎡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应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开挖城市道路63㎡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求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光瑞请求撤销被告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新管行处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兴审 判 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