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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颖与被告余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被告余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5日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内向,两人性格不合,缺乏思想交流,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与照顾,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三年了,夫妻关系融洽,原告及家人对被告关心,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提交中河口镇柴码村委会工作人员黄选东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委托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调解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1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缺少沟通,发生矛盾后,被告及父母主动进行和解,但夫妻感情未能和好,2014年3月两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有破裂。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导致2014年3月分居,分居时间不足二年,原告王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立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