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温波,李某甲,刘某,乌海市国圣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李治国,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海龙,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波(曾用名温小波),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系被害人李某某的次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李某甲父亲。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系乌海市国圣商砼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国圣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高志国,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文强,系该公司车队队长。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波、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乌达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5日16时28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牌照为蒙C203**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10国道乌海市乌达区段行驶至乌达区沃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门前道路处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波系被害人李某某的长子,1990年4月16日,李某某与温波的父亲温占田离婚。李某甲系李某某的次子。2008年3月18日李某某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离婚。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乙支付了李某某的医疗费180元。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圣商砼公司的蒙C203**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责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发生事故后,国圣商砼公司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赔偿款326000元,李某乙将其中的130000元交至原审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国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货单,刘某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海勃湾区人民法院(1990)海法民调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婚姻情况证明,收据,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不当操作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其认罪悔罪,且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圣商砼公司已垫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项,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肇事车辆蒙C203**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限额的部分,应由国圣商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温波、李某甲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经审查确认为,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赔偿509940元;李某甲应获得的经济赔偿款为,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32080元、医疗费18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5728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所支持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赔偿金额在肇事车辆的保险范围内可以得到足额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圣商砼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波、李某甲应获得的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医疗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8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5728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波、李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国圣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被上诉人应承担因超载造成的绝对免赔额10%,请求二审进行部分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国圣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中第二十条规定,“投保车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10%。”该部分内容较合同中其他部分内容的文本字体略有加粗。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乌海市国圣商砼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且原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全部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圣商砼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肇事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故上诉人提出其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国圣商砼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减轻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系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依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减轻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因此上诉人提出因肇事车辆超载而绝对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附带民事赔偿金额、赔偿责任认定准确,但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用词不够准确,应与原审认为部分所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具体赔偿金额表述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聚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