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红光犯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红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3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红光(绰号:“阿光”),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小青(实习),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红光、林美如(已判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红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黄红光伙同潘登峰、陈金容、黄大村、林美如(均已判决)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2006年3月底,被告人黄红光在同案犯陈金容的要求下以6.3万美元的价格招收偷渡人员,被告人黄红光遂找到同案犯黄大村要求其以6.9万美元的价格招收偷渡人员。同案犯黄大村又找到林美如要其以6.9万美元的价格招收偷渡人员,后同案犯林美如招收了庄华、郑成章、唐传明、刘美燕、郑某丁、郑某丙6名偷渡人员。其中,庄华、郑成章在同案犯潘登峰等人的组织下,分别于2006年7月和2006年8月偷渡美国成功;其余4名偷渡人员偷渡未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蛇头“阿姐”(姓林的妇女)是通过郑成章认识的,准备帮他儿子郑某丁偷渡。郑某丁于2006年11月8日入住福州经贸大酒店,准备第二天偷渡去美国,后被抓了。经辨认,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是介绍郑某丁偷渡的人,即同案犯林美如。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子郑成章于2006年8月通过林美如的介绍偷渡去了美国,偷渡费用是7.5万美元,另外林美如还参与介绍郑某丁偷渡。经辨认,照片中的2号是介绍郑成章偷渡美国的人,即同案犯林美如。3、证人郑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通过林美如介绍想偷渡去美国的,偷渡费用是7.5万美元。2006年农历9月18日上午,林美如叫她住到福州经贸酒店。晚上7时许,有两个男子为她送来护照、机票,后来她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是介绍偷渡的人,即同案犯林美如,第二组照片中的11号是一起偷渡的男子,即偷渡人员郑某丁。4、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唐传明通过林美如以7.3万美元的价格偷渡去美国,但没有成功。经辨认,照片中的2号是介绍偷渡的人,即同案犯林美如。5、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明蛇头“阿姐”是郑某甲通过郑成章介绍的。2006年11月8日他和郑某甲住在福州经贸大酒店,准备偷渡去美国时被抓了,其并不认识这名蛇头。6、情况说明,证明偷渡人员金水身份不明。7、出入境记录查询单,证明偷渡人员庄华、郑成章、刘美燕、郑某丙、郑某丁的出入境记录。8、福建省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民委员会、敖江镇下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民庄华、刘美燕不在户籍地。9、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10、同案犯潘登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伙同“阿赞”、陈峰、陈渠、陈金容、黄红光等人组织他人偷渡美国。吴香兴、黄红光等人负责招收偷渡人员并收取偷渡人员得逞后的偷渡费。2006年11月他们组织了郑某丙、郑某丁等三名偷渡人员偷渡美国,但没有成功。经辨认,照片中的11号就是黄红光。11、同案犯陈金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3月份他参与了以潘登峰为老板的偷渡团伙,主要成员有潘登峰、陈渠、陈其纯、吴香云、李珍俤、黄红光、老林等人,黄红光主要负责招收偷渡人员。他们先后组织了庄华、郑成章、郑某丁、郑某丙等人偷渡,黄红光招收的偷渡人员有:郑锦、刘成光、魏燕莺、金寿云、张礼彬、张燕清、柳依弟、李灿、郑某丁、郑某丙。老林招收的偷渡人员有庄华等人。经辨认,照片中的2号就是黄红光。12、同案犯黄大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受黄红光指使招收人员偷渡。2006年4月黄红光要他以6.9万美元的价格招收偷渡客去美国,他通过林美如招收了7名偷渡人员,分别是庄华、唐传明、郑某丁、郑某丙、刘美燕、郑成章、金水。经辨认,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黄红光。13、同案犯林美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初,她通过朋友认识黄大村。后来黄大村打电话说有办法安排人以旅游名义通过第三国转道偷渡美国,并问她是否可以招收到偷渡人员,她答应了。2006年3月,她陆续招收了庄华、郑成章、唐传明、刘美燕、郑某丁、郑某丙、金水等7名偷渡人员。每次收招收到偷渡人员她都会告诉黄大村并按照黄的要求收取偷渡人员的护照、照片等材料并送到福州给黄。后来郑某丁和郑某丙及黄大村在福州被抓获了。她所招的偷渡人员中除了唐传明偷渡费收7.3万美元外,其他人的偷渡费按7.5万美元收取。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上线黄大村,偷渡人员庄华、唐传明、郑成章、郑某丁、郑某丙、刘美燕。14、被告人黄红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6年初到年底他先后参与两个团伙组织人员偷渡美国。第一个团伙有潘登峰、陈金容、黄大村等人,第二个团伙有林诗荘、陈华铭、郑德武等人,在这两个团伙中他都是负责招收偷渡人员并在偷渡成功后收取偷渡费用的。第一个团伙先为偷渡人员办理危地马拉或哥斯达黎加等南美洲签证,偷渡人员在墨西哥转机时,他们安排人员接应并偷渡到美国。2006年3月底,陈金容和他商量以6.3万美元的底价组织偷渡,他便要黄大村招收偷渡人员。2006年4月开始,黄大村以6.9万美金的价格陆续招收到7名偷渡人员,分别是郑某丙、刘美燕、庄华、金水、唐传明、郑某丁、郑成章,他把黄大村收来的护照材料先后交给陈金容去办理第三国签证,后潘登峰和陈金容就陆续安排这些偷渡人员出境转道偷渡美国。郑成章偷渡成功后,陈金容打电话要他去收偷渡费用,他就让黄大村去收取偷渡费用。但在庭审中,被告人黄红光辩解其并未招收偷渡人员庄华、金水。二、被告人黄红光伙同林诗荘(已判决)、郑德武(另案处理)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2006年3月,被告人黄红光在同案犯林诗荘的要求下以6.3万美元的价格招收偷渡人员,被告人黄红光遂找到郑德武要其以6.5万美元的价格招收偷渡人员。后被告人黄红光、郑德武招收了偷渡人员余元根、严芳。2006年8月18日,余元根从高崎机场出境偷渡美国成功,2006年9月1日,严芳偷渡美国成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林诗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赵乃光要他招收偷渡人员,底价为6.2万美元。他就找到黄红光,让黄红光以6.3万美元的价格招收偷渡人员。第二天,黄红光就送来了徐健、余元根的护照、身份证等材料,他就把材料交给赵乃光。到了8、9月份的时候,徐健、余元根成功偷渡美国,他就让黄红光收钱,黄红光分三次将钱交给他。经辨认,第一组照片中6号是一起参与组织偷渡的人,即被告人黄红光,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是偷渡人员余元根。2、同案犯陈华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郑德武出国后,他主要替郑德武帮黄红光联系有关余元根、严芳偷渡美国的事。到2006年9月,余元根、严芳两人陆续偷渡美国成功,他就协助将这两人的偷渡费收取后分几次汇到黄红光指定的“陈嫩俤”、“黄红光”、“黄大清”的农业银行账号上,剩下的钱直接交给黄红光。经辨认,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是偷渡人员严芳,第七组照片中的3号即合伙组织偷渡的人员,即被告人黄红光。3、同案犯林宇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郑德武叫他招收偷渡人员偷渡美国。他招收了余元根成功偷渡美国。偷渡成功后,郑德武让陈华铭找他收取偷渡费。后来陈华铭让他把50万元人民币存入户名为“陈嫩俤”的农业银行账户,把剩余3万元存入户名为“黄红光”的农业银行账户。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份,其妻严芳通过郑德武偷渡到美国,偷渡费是7.2万美元。之后他按照陈华铭的要求将3.5万美元分别存入名为“陈嫩俤”、“黄红光”、“黄大清”的账户。5、被告人黄红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初到年底他先后参与两个团伙组织人员偷渡美国。第一个团伙有潘登峰、陈金容、黄大村等人,第二个团伙有林诗荘、陈华铭、郑德武等人,在这两个团伙中他都是负责招收偷渡人员并在偷渡成功后收取偷渡费用的。第二个团伙中,林诗荘是他的上线,林诗荘为偷渡人员办理秘鲁的旅游签证,再转道偷渡美国,郑德武是他的下线,负责帮他招收偷渡人员,陈华铭是郑德武的马仔,帮郑德武做事。2006年3月左右,林诗荘找他说有去美国的门路,叫他招收客人,底价是6.3万美元。之后他碰到郑德武,就问郑德武有没有办法招收偷渡人员,底价是6.5万美元。没过多久,郑德武打电话告诉他招收到一名偷渡人员。之后,他在连江县城收到了郑德武交给他的偷渡人员余元根的材料。不久,余元根在林诗荘的组织下偷渡美国成功了。之后,郑德武说要移民去国外,剩下的事情让陈华铭帮忙。到了2006年8、9月份的时候,林诗荘打电话给他让他收余元根的偷渡费用,他就让陈华铭去收,并告诉陈华铭他的一个农业银行账号。后来陈华铭把钱汇到他的账号上,他共收到50万元人民币。他后来就将6.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给了林诗荘。经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是陈华铭,第二组照片中的12号是林诗荘,第五组照片中的7号是郑德武。6、银行存款回单,证明由陈华铭提供的户名为“黄大清”、“黄红光”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情况。户名为“黄大清”的账户存入人民币62990.4元,户名为“黄红光”的账户存入人民币39313元。7、出入境记录查询单,证明严芳、余元根的出入境记录。8、福建省连江县筱埕镇大埕村民委员会、连江县江南乡已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民严芳、余元根不在户籍地。9、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终字第××号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三、被告人黄红光伙同陈晓峰、张良、周鹤峰(均已判决)、何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1、2007年7月,被告人黄红光伙同陈晓峰、张良、何文等人组织偷渡,黄红光、陈晓峰、张良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张良负责与郭天华联络境外接应偷渡人员等事宜,陈晓峰负责办理签证、提供伪造的护照,黄红光负责中间联络,组织偷渡人员王龙旺、陈凤钦前往约旦,在途经希腊时持伪造的境外护照转道偷渡目的国。2007年7月29日王龙旺、陈凤钦成功偷渡欧洲国家。2、2007年7月底,被告人黄红光伙同陈晓峰、张良、周鹤峰、何文组织偷渡,由被告人黄红光占20%股份出资3万元人民币,陈晓峰与何文占35%股份,出资4.5万元人民币,张良、周鹤峰占45%股份,出资6.4万元人民币,组织偷渡人员杨程、陈荣、陈青、陈加兴从广州出境前往约旦偷渡英国。2007年8月3日,四名偷渡人员成功偷渡英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陈晓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7月20日,张良找到他说其在境外的朋友郭天华让他帮忙将两名偷渡人员王龙旺、陈凤钦送到希腊。第二天,张良来找他,黄红光也在,张良再次提出这件事并让黄红光入股,黄红光同意了。他们商定张良、他、黄红光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他负责办理签证、假护照和提供带工;张良负责联系境外的郭天华及偷渡人员,为偷渡人员进行“包装”,黄红光居中进行联系。后这两名偷渡人员于7月29日顺利出境偷渡成功。与此同时,“王姐”帮他招收了杨程、陈荣、陈青三名偷渡人员,“老何”帮他招收了陈加兴等几名偷渡人员,他们商定这次偷渡张良占25%的股份,周鹤峰占20%的股份,他俩出资人民币6.4万元,黄红光占20%的股份出资3万元,他与何文占35%的股份,出资4.5万元。这四个偷渡客于8月3日从广州出境前往希腊,成功偷渡到英国。2007年7月,他还通过黄红光帮陈善智招收的一名偷渡人员陈学秀办理墨西哥签证,但没有成功。经辨认,第二组照片中的11号就是黄红光。2、同案犯张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7月他和陈晓峰、黄红光及在希腊的郭天华合作组织偷渡。2007年7月中旬,郭天华叫他帮忙为王龙旺、陈凤钦办理去约旦或埃及的签证,购买国内经泰国到希腊的机票,然后偷渡进入希腊。当天他去陈晓峰家中,将这件事情告诉了陈晓峰,当时黄红光也在,他就要黄红光一起来做。他与陈晓峰、黄红光约好各按三分之一分成,由他负责联系郭天华,陈晓峰负责办理签证及购买机票,黄红光当中间人,联系他和陈晓峰,获利均分。后来这两人成功偷渡。2007年7月25日的时候,他去陈晓峰家拿王龙旺、陈凤钦护照的时候,陈晓峰告诉他手上有四个人要出去,问他要不要一起做。他又联系周鹤峰一起参加,周鹤峰同意了。当时黄红光也有说要一起做。到了8月2日,陈晓峰手上四名客人签证往约旦的护照到了,当天他就和陈晓峰约定好,他出资两万元占25%的股份,周鹤峰出资四万元占20%的股份,陈晓峰和黄红光各自投了多少钱他不清楚。陈晓峰负责买机票、办签证,还有培训客人并包装客人,周鹤峰负责与境外“阿迪”的接关,他和黄红光就只出钱。后来这四人成功偷渡到了希腊。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明从同案犯张良的手机中提取的短信内容,经张良逐一辨识供述,均为与其他组织偷渡者的来往信息、偷渡人员姓名等。4、出入境记录查询单,证明王龙旺、陈凤钦、杨程、陈荣、陈青、陈加兴、陈学秀出入境记录。5、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判决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2、释放证明和在逃证明、在逃信息表,证实同案犯林诗荘的释放情况和同案人黄景贤、郑德武的在逃情况。3、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红光于2011年10月9日投案。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红光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而后被警方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红光以牟利为目的,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达14人,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红光组织偷渡的人数有误,予以更正。其中,被告人黄红光组织唐传明、刘美燕、郑某丁、郑某丙四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红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黄红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黄红光未招收偷渡人员庄华、严芳;同案犯陈晓峰、张良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黄红光组织王龙旺等6人偷越国境的事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红光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红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红光以牟利为目的,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达14人,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中,上诉人黄红光组织唐传明、刘美燕、郑某丁、郑某丙四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红光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红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林美如、黄大村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黄红光组织庄华偷越国境的事实。同案犯陈华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银行存款回执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黄红光参与组织严芳偷渡的事实。同案犯陈晓峰、张良在2007年所作的多份稳定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出入境查询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黄红光合伙参与组织王龙旺等6人偷越国境的事实。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