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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世保与沈世俊、胡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保,沈世俊,胡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93号原告:胡世保,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公交公司职工,住舒城县。被告:沈世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胡成凤,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世保诉被告沈世俊、胡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世俊、胡成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两被告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归还。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被告沈世俊于2013年6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世俊、胡成凤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沈世俊向原告胡世保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返还时间。原告因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世俊向原告胡世保借款50000元,该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应予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的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世俊、胡成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胡世保借款50000元。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