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02李锡光与黄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光,黄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李锡光,男,汉族,XXX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被告黄永华,男,汉族,XXX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原告李锡光诉被告黄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数次共向原告借到3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本金的1%计算,于2013年11月5日应当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3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为183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本金的1%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先后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5月1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25000元、50000元、50000元、190000元,共计36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经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欠条》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该《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并承诺2013年11月5日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计算,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法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案涉借款3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既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永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锡光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8元,已由原告李锡光预交,由被告黄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