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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玲妹与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玲妹,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51号原告谢玲妹。委托代理人章钟琳。被告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标。委托代理人潘雪松。原告谢玲妹与被告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玲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钟琳,被告佳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玲妹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5,0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通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同年7月5日,被告通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要求原告支付办证费用,原告全部缴纳。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小产证,故原告依据《出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总房款37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属实,系争房屋因其他案件被司法查封,导致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被告确属违约,但《出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是逾期交房违约金,与原告诉请主张不符合,《出售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另外《出售合同》约定2011年6月30日之后180天为办理小产证的期限,故违约金应从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谢玲妹(乙方)与被告佳墅公司(甲方)签订《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5,289.14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暂定为375,000元。《出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1年6日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原南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01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7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7月5日,被告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出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是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该条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办证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出售合同》约定了房屋交付、被告应取得大产证、双方签署交接书及申办小产证的期限,其中申办小产证的期限为签订《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日内,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之次日起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意自2011年6月30日起第181日起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依法确定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玲妹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已付购房款3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计1,685.50元,由被告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诗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