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农民,住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农民,住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被告人齐某甲,女,汉族,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农民,住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齐某甲与齐某乙(未满十四周岁)共谋,由三被告人至门面店内假借购物分散店员注意力,被告人熊某某指使齐某乙趁机盗窃店内财物,后乘坐何某丙(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起亚牌轿车来到庐江县人民医院大门对面的都市丽人服装店。按照事先的约定,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齐某甲借口买衣服缠住店员。当店员忙于接待导购时,齐某乙趁机盗得店内收银台中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齐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齐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齐某甲共谋由三被告人至门面店内假借购物分散店员注意力,被告人熊某某指使齐某乙(未满十四周岁)趁机盗窃店内财物。后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齐某甲和齐某乙乘坐何某丙(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起亚牌轿车到庐江县人民医院大门对面的都市丽人服装店。按照事先的预谋,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齐某甲借口买衣服缠住店员,当店员忙于接待导购时,齐某乙趁机盗得店内收银台中3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某、齐某甲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某、齐某甲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齐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梁某、何某丙、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齐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四、上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德波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薪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