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罗某、刘某、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罗某,刘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罗某。被告刘某。系被告罗某之妻。被告谢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罗某、刘某、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宋某及被告罗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罗某、刘某到原告处申请借款,被告谢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9914015995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经被告罗某、刘某申请,原告同意借款50000元给被告罗某,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2、借款利率及还款方法,约定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被告每月归还本息为人民币4584元。3、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对方按期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4、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5、被告谢某某为被告罗某、刘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借款人、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罗某发放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请求判决1、被告罗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09.93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罗某承担原告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0元。3、被告谢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可以协商。被告谢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提出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请原告在还款时间上能够予以宽限。被告刘某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某、刘某、谢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某某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罗某、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包括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罗某、刘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罗某、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2015年4月28日,原告出具的逾期证明。证明被告罗某的借款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已逾期本金26115.9元,利息及罚息2272.72元。被告罗某、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与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出庭通知书、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50元。被告罗某、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某、谢某某当庭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罗某、刘某、谢某某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某及妻子刘某因经营婴幼儿服饰批发部购货需要,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微小贷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罗某、共同借款人刘某、担保人谢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办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584元。谢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违约责任: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足额发放,但被告罗某、刘某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每月归还本息,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本金26115.90元,产生利息及罚息2272.7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罗某、刘某提前清偿本息,担保人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罗某、刘某、谢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完毕自身义务,按时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某、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分期足额归还本息,现由于怠于清偿,导致诉讼。对此,原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26115.90元,利息及罚息2272.72元(以上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后续部分另行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罗某、刘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支出550元。三、被告谢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