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王志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文宗南路**号。代表人:方家浩,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董事长。被告:王志伟。被告:冯建华。被告:孙金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诉被告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隆威公司向原告借款2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隆威公司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隆威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隆威公司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拍卖,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010000元未受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隆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7400元;2、被告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隆威公司归还借款利息1844066.02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隆威公司向原告借款22500000元,并以其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于2010年4月15日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海宁市人民法院分配方案1份,证明被告隆威公司至执行分配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536706.03元,其中本金22500000元和利息339834.05元从该次分配中获得清偿。4、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隆威公司、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4日,被告隆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22500000元内向被告隆威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隆威公司以所有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等提供抵押担保。次日,被告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隆威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225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5.85‰。2014年12月25日,被告隆威公司的抵押物被依法处��,本院制定了执行分配方案,方案确认截止该日被告隆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0元及利息2536706.03元(注,方案中合计数有误)。原告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2500000元及利息339834.05元,其他未获清偿。被告冯建华、孙金连向原告清偿了352805.96元。至此,被告尚欠利息1844066.02元。另查,被告冯建华、孙金连作为债权人,以及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隆威公司均未对上述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隆威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844066.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隆威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物已经处置,抵押处置后所得价款也已分配,而被告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均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同时,被告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已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应当对抵押物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的诉请,虽然担保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但本案主合同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主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弟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利息1844066.02元。二、被告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对上述款项��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67元,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承担667元,被告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王志伟、冯建华、孙金连负担260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冯建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