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彦与杨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杨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91号原告王彦,男,1964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杨吉丰,男,1957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原告王彦与被告杨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01月0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杨吉丰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言明急用,后被告陆续给付我145,000.00元,余款105,000.00元被告于2011年03月08日给我出了一枚借据,口头约定2013年03月07日还清,可被告不守信誉,到期后我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圆整,¥105,000.00元,借款人:杨吉丰(签名),2011年3月8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1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03月08日借原告人民币105,000.00元,约定2013年03月07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吉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智人民陪审员 刘金昌人民陪审员 邢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