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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安,吴某裕,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安,是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裕,是本案被害人。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安、吴某裕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电白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安、吴某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亦凤、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安、吴某裕及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安是亲兄弟关系,二人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9月30日6时许,吴某安在本区某某镇某某村吴某安房屋旁空地处挖坑及舞棍花,引起被害人吴某裕(吴某安妻子)不满,认为是挑衅,吴某裕便用粪水喷向吴某某,吴某某被喷到后随即用棍殴打吴某裕的头部,造成吴某裕右眼角处受伤。吴某安目睹后冲上去与吴某某对打,这时,吴某(吴某某儿子)从家里也来到该处,加入打架。吴某某父子将吴某安摔倒在地上,吴某抱住吴某安,吴某某持竹棍殴打吴某裕。吴某安挣扎站起来后,从地上捡起一条荔枝树树枝与吴某某父子对打,吴某某持竹片反击。由于吴某安头部流血,双方就停止打架了。经鉴定,吴某安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裕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安、吴某裕诉请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吴某安经济损失人民币53499.06元(其中医疗费67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元);赔偿吴某裕经济损失人民币8885.06元(其中医疗费27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0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认为吴某某故意伤害吴某安、吴某裕,造成吴某安、吴某裕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吴某安、吴某裕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殴打吴某安、吴某裕,辩称只是殴打吴某安的头部,没有殴打吴某安其他部位,吴某安轻伤的手部是吴某安自己制造的伤情;主动回来投案,有自首情节;吴某安、吴某裕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不合理。辩护人沈汉的辨护意见:1、本案是兄弟之间因土地发生纠纷引起;2、案发当天是因为被害人向吴某某泼粪水,吴某某进行还击而引起,被害人有过错;3、吴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4、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5、吴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安是亲兄弟关系,二人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9月30日6时许,吴某安在位于电白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旁空地处舞棍花,引起被害人吴某裕(吴某安妻子)的不满,认为是挑衅,吴某裕便用粪水喷向吴某某,吴某某被喷到后随即用棍殴打吴某裕的头部,造成吴某裕右眼角处受伤。吴某安目睹后冲上去打吴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这时,吴某(吴某某儿子)从家里也来到该处,上前欲抢过竹棍,被吴某安用拳头打中,遂参与殴打吴某安。吴某某父子将吴某安摔倒在地上,吴某抱住吴某安,吴某某持竹棍殴打吴某安。吴某裕见状,用喷雾器殴打吴某。吴某安挣扎站起来后,从地上捡起树枝追打吴某某父子,双方再次发生互殴。由于吴某安头部流血,双方就停止打架了。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吴某裕右眉弓处见缝合创愈合痕,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吴某某、吴某没有到鉴定部门做法医鉴定,电白县林头卫生院复诊病历记录证明吴某某、吴某多处皮肤挫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被害人吴某安和吴某裕是成年人、农村居民等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吴某某抓获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主要内容:电白区公安分局林头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29日通知吴某安、吴某某、吴某于2014年12月31日到林头派出所接受调查,吴某某、吴某均在电话中同意从外地返回并于2014年12月31日到林头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也电话通知吴某安,吴某安知道了2014年12月31日与对方处理打架的事情,吴某安表示同意。2014年12月30日,吴某安发现吴某某、吴某回到家中,一再报警称打伤自己的人在家,派出所不处理不行,民警被逼打乱计划,去到吴某某及吴某家,把其带回派出所调查。双方到所后,由于吴某安拒绝调解,民警依法将双方处理。根据双方的口供,吴某某、吴某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后从外地回到本地接受处理的情况属实,但吴某某回到本地后并没有主动打电话通知派出所报告自己回到本地,更没有主动前来投案行为。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4年10月31日分别决定对吴某安殴打吴某某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吴某参与殴打吴某安、吴某裕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吴某裕用喷筒向吴某某喷粪水的侮辱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6、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吴某某作案工具竹棍一条,扣押到吴某安持有的与吴某某打架时所用的木棍一条,吴某某、吴某安分别作了签认。7、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30日早上6时许,我听到父亲吴某某与叔叔吴某安、婶婶吴某裕发生争吵,就出来,看见吴某某手上拿着一条竹棍在吴某裕面前挥舞着,但没有打她,而吴某裕就拿着一条喷筒用粪水喷吴某某,吴某某就用竹棍打向吴某裕手上的喷筒。这时,吴某安就拿起一个水泥砖砸向吴某某,吴某某闪开了,没有被砸到。然后,吴某安冲向吴某某,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吴某安抓住吴某某手上的竹棍,两人就都用一只手握住该竹棍对打,我上前想将他们的竹棍抢开,结果被吴某安打了我二三拳,嘴唇和脸部都被打流血了,我就还手用拳头乱打吴某安,当时很混乱,具体怎样打我也说不清楚了。后来,吴某安头部被打流血了,我和吴某某跑开了。刚跑不远,吴某安又从地上捡起一条带叶的竹子捅了一下我腹部,我也用手握住该竹子和他顶了一下就松手跑开了。这时,吴某某从曾伯娘家拿出来一把锄头,但是被曾伯娘拿回去了。吴某安又捡来两条竹枝,一只手一条,追我和吴某某,由于我和吴某某一人站在一边,吴某安就用竹枝打吴某某,不知是否打中,吴某某也从地上捡起一条状物(树枝或竹片)打中吴某安肩膀部,吴某安说了一声“又一下”(意思是又被吴某某打中一下),最后,吴某某就走了,当时吴某安头部流着血,也没有再追打我和吴某某了。一开始我父亲吴某某是拿着一条竹棍,竹棍是已经干枯的,类似锄头柄,直径大约是四五厘米,大约2米左右长;吴某安从地上捡起的树枝应该是荔枝树的树枝,大约有1米长,该荔枝树枝一头大一头小;后来我父亲再捡起的是一条状物,我没有看清楚是树枝或竹片,大约有1米长左右。我左脸、右眼角、嘴唇、腹部、背部均有不同程度被打伤。打完架后我父亲的左眼眉毛处被打伤起了一肿包,左右双手也被打伤。我当时只见到吴某安的头部受伤流血,其他没有发现有受伤。8、被害人吴某安的陈述。主要内容:我与吴某某是兄弟,因为土地纠纷的事,多次发生争吵,也多次经过村委会和相关部门处理,都没有处理好。前几天,吴某某每天早上都到我家门口挖坑,不让我出入,但他挖完坑后我又填回去。吴某某多次到我家门口闹,每次都是拿着锄头、铲或棍子来我家门口舞棍花,装神弄鬼。2014年9月30日早上6时许,吴某某又在我家门口挖坑,并捡来水泥砖摆在我家门口里,吴某某挖坑时弄断了铲,就又拿来一条竹棍在我家门口乱挥舞,我和妻子吴某裕叫吴某某不要像疯子一样,然后我就蹲下去把那些水泥砖搬开,但吴某某还拿着竹棍在我家门口乱挥舞,我妻子就在家里用喷筒吸了化粪池里的屎尿水来喷吴某某,喷了两次,第二次喷到了吴某某的背部,他就用手上的竹棍将我妻子的右眼部打流血了。我见状就冲过去抢吴某某手上的竹棍,我们两人就各自握住竹棍争抢并对打,这时,吴某也过来打我并将我抱住,吴某某抢回竹棍向我头部敲了一下,接着他们父子将我摔倒并按在地上,我用力挣扎站起来,而吴某某父子就向伯母家跑过去。我去追他们,吴某某跑到伯母家准备拿锄头,我见状马上从地上捡起一条荔枝树枝,但吴某某的锄头被伯母抢回去了。这时,我已追上来,接着与吴某某父子对打,我用树枝和拳头乱打吴某某父子,吴某用刚才的竹棍打我,我用手一边挡一边打他们,只记得打中一拳吴某面部,后来,我又被吴某某父子摔倒在地上,然后,他们父子就跑了。我想再去追打他们,没走几步就感觉到头部流血就不再追他们了。吴某某一开始拿手上的竹棍打我,但竹棍后来被他儿子吴某拿过手上打我,我后来从地上捡了一条荔枝树树枝来和他们对打。我的头部、左耳、右手、背部均有被打伤,后经林头卫生院治疗我头部和左耳都有缝针,我右手第五掌骨诊断为骨折。他们的竹棍应该是用来做锄头柄或铲柄用的那种竹棍,直径大约有5厘米左右,长约两米,是干枯的;我从地上捡的是一条荔枝木树枝,一头大一头小,大的那端直径大约是5厘米左右,长约六七十厘米。2014年10月30日之前几天,我接到派出所办案民警的通知,叫我和吴某裕于2014年10月31日到派出所,说派出所已通知了在外地打工的吴某某、吴某于2014年10月31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同意。但是事情起了变化,2014年10月30日,我在家旁边见到吴某某、吴某在村中,我就对吴某某说让国土局、村建办、司法所等单位来调解土地纠纷的事,但是吴某某不同意,我一时气愤,我也等不了次日处理了,就打电话报警要求派出所来抓人。虽然之前讲好是2014年10月31日双方自行到派出所再办理的,我不管这些了,要求派出所马上来抓人,就这样,派出所民警到场抓获了吴某某、吴某。9、被害人吴某裕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30日6时多,吴某某拿着一根木棍在我家周围耍,类似于那些大戏一样。吴某某看到我出来,时不时用木棍指着我。我叫他不要在我家耍棍,但是吴某某不听,我忍不住,就走进家中,用喷雾器装了一些化粪池里的屎尿水,隔着我家的铁门,用喷雾器对着吴某某喷,吴某某看到后就赶紧闪开走人。接着,我就打开铁门,没想到,吴某某和吴某又再次折回来,我就走回家,再次用喷雾器吸了一筒屎尿水,再次对着吴某某喷,吴某某转身跑,结果他的背部被喷到了,吴某某就说:“你刚喷到我了”。吴某某就突然用木棍往我头部一撞,撞到了我的右眼角处。我丈夫吴某安看到我被打,就走过来和吴某某打了起来,吴某某用木棍砸吴某安,吴某安就用手抢吴某某手中的木棍,吴某某的儿子吴某就冲过去打吴某安。吴某安被吴某某及吴某按倒在地上,吴某抓住吴某安,吴某某就趁机打吴某安,我跑过去用喷雾器打了一下吴某,吴某就用木棍往我背部打了两棍,吴某安站起来后,吴某某在路边捡起两块砖块砸向吴某安,吴某安闪开了,没有被砸中。接着,吴某某在路边捡起一根竹棍打吴某安。我想用手机报警,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到处找手机,不久,吴某安回来了,头部流血。吴某安的头部、耳部、右手受伤;我的右眼角、右额头部位被打伤,后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30日之前几天,我丈夫吴某安接到派出所通知,派出所通知了吴某某和吴某回到本地处理打伤我丈夫的事情,让我夫妻两个与对方在2014年10月31日到派出所处理。我们当时都同意这样做,但是到了2014年10月30日,吴某某和吴某就回到了村里,因为不同意处理土地的问题,又和我丈夫吴某安吵架,我丈夫就报警让派出所把他们带走了。我丈夫2014年10月30日报警主要是觉得对方不同意处理土地纠纷问题,只有报警才能处理事情。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9月30日早上6时许,在广东省电白县某某镇某某村我屋后处与我同胞弟弟吴某安打架。我与弟弟吴某安因为土地纠纷多次争吵,亦经村委会干部帮我们处理过。2014年9月30日早上6时许,我拿着一根竹棍在我屋后处练太极舞棍花,吴某安的妻子“亚裕”就用屎尿水从其家出来喷我,喷到我身上了。当时我是拿着竹棍在练太极舞棍花,我的竹棍就打在“亚裕”的喷筒上导致喷筒打在“亚裕”右眼角处。这时,吴某安就拿着水泥砖砸向我,当时我躲闪开了,吴某安就向我冲上来打我,我就拿着竹棍打他,结果我的竹棍被吴某安握住了,我们俩都握着该竹棍扭打在一起。这时,我儿子吴某也上前来参与打,“亚裕”就拿着喷筒打我们,可能是之前我用竹棍打中了吴某安的头部,吴某安的头部就慢慢流血了,我和我儿子往我丈母娘家方向跑了,因为我和我丈母娘家是同村,接着吴某安又追来打我,结果我父子俩和吴某安又在我丈母娘家门口处再次扭打起来。记得当时吴某安是从地上捡起一条荔枝树树枝打我儿子,而我也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条竹片打吴某安,也就一两个回合这样。由于吴某安的头部已流血,我们大家就停手了,最后我跟我儿子就跑开了。我头部左眼眉毛处当时被打起了一肿包,左右双手也被打伤。具体打伤吴某安什么部位我不清楚,但打完架后我见到吴某安的头部和右手有受伤流血。我与吴某安打架,一开始我拿着一条竹棍,竹棍已经干枯,类似锄头柄,直径大约是四五厘米,长约1.7米左右;吴某安从地上捡起的荔枝树树枝大约有1米长,该荔枝树树枝一头大一头小;我后来再捡起的是一条竹片,大约有1米长左右。我们打完架随手就丢了。11、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4)G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白县林头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吴某安全身多处见缝合创愈合痕,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2、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4)G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裕右眉弓处见缝合创愈合痕,右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概貌。14、电白县林头卫生院复诊病历记录、CT诊断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书。证明吴某某多处皮肤挫伤。15、电白县林头卫生院复诊病历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明吴某多处皮肤挫伤。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安是农村居民,因被伤害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电白县林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6584.56元,住院期间由崔某发护理(农村居民)。2014年10月17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16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7400.56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被害人吴某裕是农村居民,因被伤害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电白县林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2598.16元。2014年10月17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6.9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2775.06元。法医鉴定费9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先支付15000元,余款定期支付。因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致调解没能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某发的身份证及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户口部、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考虑控辨双方的意见,评判如下:被害人吴某安被打当日即到电白县林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吴某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后又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吴某安全身多处见缝合创愈合痕,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不存在吴某安自行制造伤情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后答应于2014年10月31日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故意伤害吴某安一事,吴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回到家中后并没有主动打电话给派出所报告自己回到家中,也没有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后因与吴某安再次发生争吵,吴某安报警要求派出所前往抓捕了吴某某,吴某某的行为不属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在故意伤害中造成吴某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致轻伤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也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问题,经查,吴某某在庭上虽然承认殴打吴某安,但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辩护人认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具有正义合法性和目的合法性两个特征。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该不法侵害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特征。吴某某被吴某裕泼粪水后,即持棍殴打吴某裕,首先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后来吴某安前来殴打吴某某至双方扭打在一起,互相之间都存在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吴某某的行为不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该辩解无理,不予采纳。本案是兄弟之间因土地发生纠纷引起,案发当天是因为被害人吴某裕向吴某某泼粪水这一过错行为在先而引发本案,吴某某故意伤害行为与其他恶性的伤害行为有所不同,可对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兄弟之间因土地发生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吴某安、吴某裕,造成吴某安、吴某裕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赔。吴某安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400.56元;2、误工费1079.64元(吴某安诉称案发前从事建筑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职业和工资收入情况,按农村居民,住院18天,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即1079.64元,吴某安请求的误工费13600元超出1079.64元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079.64元(吴某安诉称护理人崔某发在案发前从事农副产品收购,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职业和工资收入情况,崔某发是农村居民,护理18天,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即1079.64元,吴某安请求的护理费13600元超出1079.64元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5、鉴定费150元;6、交通费500元(吴某安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共计12009.84元。请求赔偿营养费4000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吴某裕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5.06元;2、误工费659.78元(按农村居民,住院11天,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即659.78元,吴某裕请求的误工费800元超出659.78元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4、鉴定费90元;5、交通费300元(吴某裕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共计4924.84元。因吴某裕称在住院期间由其尚在读书的儿子吴某富护理,崔某发证明吴某富当时尚在校读书,没有到医院护理,结合吴某裕住院期间不是学校暑假或寒假期,吴某富尚在校读书也没有工资收入等情况,对吴某裕请求赔偿护理费800元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吴某某认为吴某安、吴某裕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故意伤害中致一人轻伤的同时又致一人轻微伤,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持棍伤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案是兄弟之间因土地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吴某裕有过错,可对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限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9.84元(其中:医疗费7400.56元,误工费1079.64元,护理费10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09.84元)。三、限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裕经济损失人民币4924.84元(其中:医疗费2775.06元,误工费6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24.84元)。(上述第二、三项所判的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安、吴某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姝人民陪审员  严兴华人民陪审员  柯生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严雄标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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