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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友珍、唐毅与刘方金、李书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珍,唐毅,刘方金,李书祥,钟和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陈友珍,女,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唐毅,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柏蜀平、江志均,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方金,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书祥,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钟和江,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设计院新区侧D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75471293-6。负责人:刘华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友珍、唐毅与被告刘方金、李书祥、钟和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珍、唐毅的委托代理人柏蜀平,被告钟和江、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金、李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珍、唐毅诉称:2015年1月3日20时,原告家属唐良建驾驶渝CQ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昌县城方向沿108省道往荣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唐良建驾驶该车与同向在前停靠在公路右边由刘方金驾驶的川11-11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尾撞,造成两车受损,唐良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唐良建承担主要责任,刘方金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证刘方金驾驶的川11-112**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人为李书祥,现车主为钟和江,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9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11-112**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死者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原告不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和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李书祥、刘方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唐良建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Q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昌县城方向沿108省道往荣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唐良建驾驶该车与同向在前停靠在公路右边由刘方金驾驶的川11-11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尾撞,造成两车受损,唐良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唐良建承担主要责任,刘方金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陈友珍与唐良建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毅系唐良建之子。唐良建(1953年12月19日生)系城镇居民户籍。川11-112**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书祥系该车登记车主,事发前,被告李书祥将该车卖给被告钟和江,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审理中,被告钟和江称被告刘方金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川11-112**号车发生故障,被告刘方金将该车停靠在事发地,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交强险保单、行驶证、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及荣昌县安富街道兴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良建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方金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致唐良建当场死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由死者唐良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方金承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予以采信。被告钟和江系川11-112**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方金系被告钟和江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刘方金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被告钟和江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凉山支公司系川11-11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钟和江承担。考虑死者唐良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由被告钟和江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书祥在该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李书祥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书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479104元(25216元/年×19年)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05904元。被告平安财险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395904元(505904元-110000元),由被告钟和江承担118771.2元(395904元×3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友珍、唐毅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钟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友珍、唐毅交通事故损失118771.2元;三、驳回原告陈友珍、唐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钟和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371元,实收2371元,由原告陈友珍、唐毅负担1660元,被告钟和江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