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过国兴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国兴,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5行初3号原告过国兴,(经营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过国兴黄沙摊)。委托代理人吴平,(由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过国兴黄沙摊推荐)。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法定代表人冯冬雁,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陆丽红,陆建栋,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过国兴以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北镇政府)拆迁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国兴诉称:2009年6月15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其送达《拆迁告知书》,称锡北镇政府为确保“锡北运河整治”工程的顺利实施,委托八士村委于2009年6月15日至7月30日组织对“锡北运河整治”规划建设地块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实施拆迁,而原告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在其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被锡北镇政府拆除。后经向无锡市规划局、无锡市锡山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规划定点图、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得到的回复均是“该信息不存在”,锡北镇政府属违法拆迁,故请求确认被告锡北镇组织实施的“锡北运河整治”拆迁工程违法。被告锡北镇政府答辩称:1.原告自始知道答辩人的拆迁行为且已签字确认;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锡北镇政府因“锡北运河整治”工程需要,对运河整治规划建设地块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设施进行拆迁。过国兴拥有的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村浒塘桥76号房屋在该工程的范围内。锡北镇政府向过国兴等住户送达了《拆迁告知书》,同年7月2日,锡北镇八士村委与过志伟(过国兴儿子)就房屋补偿达成了协议,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过志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年7月过国兴房屋被拆除。此后,过国兴于2009年8月21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7月27日先后三次领取拆迁补偿款120000元,并确认其位于该镇怡丰苑2幢5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37.6平方米)。2014年5月及2014年12月间,过国兴向无锡市规划局、无锡市锡山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锡北运河整治”规划定点图、拆迁通知书、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因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送达《拆迁告知书》、原告儿子过志伟出面与八士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及确认安置房的事实(包括时间)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理解上。即一方面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房屋拆迁行为;另一方面原告的起诉期限是2年还是20年(涉及不动产)。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过国兴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锡北镇政府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经查,原告过国兴虽未直接与八士村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其于2009年6月收到了锡北镇政府的《拆迁告知书》,事后在2009年至2010年先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20000元,又签名确认了其位于怡丰苑2幢502室安置房一套,故可以确认其对被告实施房屋拆迁行为是知道的这一事实。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是适用2年还是20年的问题,《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行��行为,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锡北镇政府因“锡北运河整治”而实施房屋拆迁行为,未告知过国兴等住户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而原告认为起诉期限为20年,主要是对《执行解释》第四十二条的理解有误,只有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内容不知道,且涉及房屋等不动产的,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原告过国兴对被告锡北镇政府的房屋拆迁行为是明知的,故本案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过国兴因房屋拆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过国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过国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人民陪审员 李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