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金芬与褚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芬,褚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0号原告:蒋金芬。委托代理人:蒋波,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晓波。原告蒋金芬与被告褚晓波、冯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蒋金芬申请撤回对被告冯跃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褚晓波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晓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金芬起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褚晓波共向原告蒋金芬借款82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褚晓波、冯跃归还借款8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褚晓波归还借款79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被告褚晓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褚晓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两份借条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褚晓波向原告蒋金芬借款共计77万元,并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蒋金芬借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借款人:褚晓波”。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蒋金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蒋金芬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褚晓波”。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晓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褚晓波归还借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褚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蒋金芬借款7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褚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慧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