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曾兴与李康才、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李康才,陈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曾兴,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2614。委托代理人:吴亚尧,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康才,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3531。被告:陈小梅,女,系被告李康才的妻子,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5043。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特别授权。原告曾兴诉被告李康才、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尧和被告李康才、陈小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兴诉称:被告李康才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6日向我借款24万元,借款时立有借条,定明借款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如果超过期限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2013年11月15日,我前往湛江市赤坎区李康才所在的建设工地催款时,李康才竟然目无国法,强行将我的借条撕烂,我当即向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海田派出所报警。事后,李康才于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4万元给我,该款除按借条规定支付利息69600元外,余下的704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李康才尚欠我借款本金169600元及利息424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李康才、陈小梅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康才、陈小梅共同偿还。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康才、陈小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9600元及利息424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培计算。2、判令被告李康才、陈小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李康才、陈小梅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息变更请求为:对24万元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康才、陈小梅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4万元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承包被告的工程,曾经支付过押金给被告,后来在2013年6月已经对这笔押金进行结算,产生结算错误,被告曾经写过一份借条给原告,具体数额不记得了,但是当时及时发现这笔数是错误的,所以被告将这条借条撕掉扔在办公室的垃圾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原告是否报警,但被告没有接到过海田派出所的电话,也没有要求被告接受调查和询问。2、被告欠到原告的钱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而是押金,当初这笔钱是十几万元,但是在2013年12月双方又重新对数,被告又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款金额应该是十几万元,具体数目不记得了,后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14万元,现在尚欠原告2万多元。3、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4万元是利息,我方不认同,我方认为应该是作为本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康才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定明借款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如果超过期限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已撕掉作废,是无效的,至于原告是如何粘贴就不清楚了。3、原告提供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公安局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康才、陈小梅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原告提供报警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前往李康才所在的建设工地催款时,李康才强行将借条撕烂,而向赤坎区海田派出所报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报警称被李康才撕毁借条不属实,因为后来在结数时被告又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李康才、陈小梅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海田派出所民警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罗某:2013年11月15日晚,110指挥中心转过来,我与另一同事出警到李康才工地,因曾兴拿欠据来工地向李康才追欠款,李康才把欠据撕烂,曾兴报警。2、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海田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我所接到湛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来警情:“来电人称:事主与其工地老板因材料问题,产生23万元的欠款,现该老板约事主来现场,并将欠条损坏后逃离现场”。我所民警出警到湛江市赤坎区海湾路现场,据了解双方是发生经济纠纷,告知其到相关部门处理。原告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接处警情况说明的23万元是笔误,应为24万元。被告李康才、陈小梅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报警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实被告是于2013年11月15日撕毁借条,接处警情况说明也不是证实被告撕毁借条报警,属经济纠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康才、陈小梅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康才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时立有借条,内容为:“李康才借到曾兴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如果超过期限还款按月利息5%计算(即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借款人李康才,身份证××。2013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2013年11月15日,原告前往湛江市赤坎区李康才所在的建设工地催款时,李康才当场将原告的借条撕烂,原告当即报警,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海田派出所接到湛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来警情后,当即出警到湛江市赤坎区海湾路现场,经了解双方是发生经济纠纷,告知其到相关部门处理。事后,被告李康才于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了14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还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条虽然在追款时被被告李康才撕烂,但仍清晰可见,在撕烂借条时原告已报警处理,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况且在撕烂借条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14万元给原告,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康才、陈小梅是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归还的款项应是利息或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归还的14万元应支付利息后,余下部分再作本金偿还,截至2014年1月9日止,24万元借款应计算利息期间为5个月又24天(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值款27840元,被告归还的14万元减除利息后,被告已实际归还借款本金112160元,尚欠原告借款127840元及从2014年1月10日起的利息。至于被告提出没有向原告借款及借条已撕毁作废,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康才、陈小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兴偿还借款本金127840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兴负担780元,由被告李康才、陈小梅共同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特华审 判 员 :郭帝水代理审判员 :吴观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