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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战云诉被告廖荣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战云,廖荣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石战云,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廖荣娥,男,汉族,193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石战云与被告廖荣娥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新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明慧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战云诉称:原、被告系彼此交界的近邻,双方相互认识。2014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因事路过被告的家门口并与其打招呼,被告便邀请原告在其家里喝酒吃中饭。原告在被告家吃完中饭后便向被告表示谢意并告辞离开被告家,当原告离开被告家门口不远,被告便出来用木棒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现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荣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000元。原告石战云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损失;证据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因打伤原告而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证据三、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各一张,拟证实原告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廖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彼此交界的近邻村人,双方相互认识。2014年8月13日上午,原告石战云因事路过被告廖荣娥的家门口并与其打招呼,被告便邀请原告在其家里喝酒吃中饭。原告在被告家吃完中饭后因双方喝酒喝醉了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706﹒44元。2014年8月15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仁湾派出所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因钝性外力致头皮多处浅裂伤及擦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浅裂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伤后休息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400元,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500元。被告廖荣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因被告已满70周岁公安机关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其相关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酒后不能自控并发生争吵,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起因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双方的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合全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负8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负20%的过错责任。本院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原告的诉请内容,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药费3706﹒44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1836元÷12÷30×20=1214元、护理费21836元÷12÷30×13=789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合计为6609﹒4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荣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战云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6609﹒44元的80%即5287﹒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石战云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战云负担10元,由被告廖荣娥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新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