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长钰模具(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钰模具(苏州)有限公司,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长钰模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声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远山,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长钰模具(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钰模具(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远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钰模具(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和修理模具及配件。经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1月至6月货款总额为440850元,原告并分别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月结60天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6月17日、7月14日、7月16日、8月6日、9月7日前付清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所有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至今尚欠货款370850元,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850元及支付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对帐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付原告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总计231474元;2、2014年2月、3月、4月、5月、6月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和出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总计385810元;3、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6434元(包含最后这两次支付的7万元)。被告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虽与被告有生意往来,但货款已基本结清。原告供货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并擅自更换合同要求的材质,导致我方大量经济损失,故我方不仅没有欠原告货款,相反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我方直接经济损失95000元,并承担材质检测费8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及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测试报告一份及图片9张,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提供零件与被告要求的不符合,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辩称,我方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采购订单、出货单等证据均不是原件,且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上面签名也不知道是谁签的;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发票均是原告单方开具的;2、对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款凭证,因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测试报告测试的产品不是我公司产品,且测试报告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图片也不是我公司所交付产品的图片,故对测试报告及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和修理模具及配件。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分别制作了每个月的对帐单,所有的对帐单均记载客户名称为江西路德,联系人李先生,传真0794-7070766,并明确记载了出货日期、形体、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最下面栏还记载原告传真号为67606202,且备注“请贵司核对确认无误后两个工作日内签字回传,逾期视为默认,我司将以上述金额开具发票”字样。每份对帐单中左下角客户确认栏中均有“曾友华”或“熊沙”或“花林娟”的签名,原告提供的上述对帐单均是传真形式的复印件,每张纸最上面均显示传真的时间及传真号67606202。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后,就上述对帐单记载的货款分别为被告开具了与之金额完全吻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617284元),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产品义务,向本院出具了2014年2月至6月客户名称为江西路德的出货单及部分采购订单复印件,其中出货单记载的出货日期、规格、数量等与其对帐单中记载的相吻合,采购订单中记载的规格、交货日期等也与出货单及对帐单中记载的吻合,采购订单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有“采购员熊沙”的签名。此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付款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46434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370850元(617284元-246434元),原告催问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事实,但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出货单、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均否认,并否认双方通过传真件形式进行交易,被告自述其与原告的交易流程是通过电话及口头协议方式进行。此外,被告还自述与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供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张,金额共计为617284元)的认证情况进行了调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已经国税认证系统认证。另查明,曾友华系被告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其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帐单均属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声进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尚欠货款金额均属实。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其单方作出的样品名称为110008-SL01-01JXLD008整形下冲SLDHRC5913.03.06CYS的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不符合GB/T1299-2000中牌号Cr12MoV的要求。据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供货有偷工减料行为,并擅自更换合同要求的材质,致使其存在经济损失,但反诉原告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均确认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事实,从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形式来看,其每张纸最上面显示的时间及传真号均符合传真件的形式,其上面显示的传真号与对帐单中最下面栏记载的传真号完全一致。此外,被告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出具的出货单、采购订单记载的出货日期、规格、数量等与其对帐单中记载的也相互吻合,且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得到了国税部门的认证,其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也与对帐单中记载的相吻合,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所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金额应认定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617284元,对被告关于交易流程为通过电话及口头协议方式进行的辩解,不符合交易惯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与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货款已全部结清的辩解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708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出具的测试报告中记载的样品是否正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份测试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其作出的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反诉原告对造成其经济损失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5000元及承担材质检测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长钰模具(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0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长钰模具(苏州)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3元及反诉费118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人民币10513元,由被告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