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曲某。委托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果、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好,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在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应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