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国洪与陈国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洪,陈国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974号原告:曹国洪,男,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国中,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曹国洪与被告陈国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洪诉称,2012年3月2日,陈国中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徐文祥借款3万元,曹国洪提供了担保。因陈国中未能还款,徐文祥即起诉至法院,依据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澄滨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曹国洪履行保证义务于2014年8月1日支付执行款5275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执行款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陈国中给付垫付款20275元,并承担该款从垫付之日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陈国中因承接绿化工程向徐文祥借款3万元,陈国中出具了借条,曹国洪为陈国中借款向徐文祥提供担保。嗣后,陈国中未能归还借款,曹国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诉讼,徐文祥即于2013年10月24日具状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以(2013)澄滨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国中归还徐文祥借款3万元,曹国洪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国中及曹国洪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此徐文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1日,曹国洪向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5275元,2014年10月16日交付15000元。2014年10月17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发(2014)澄执字第0427号结案通知书,明确陈国中履行1万元,曹国洪履行20275元。徐文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3)澄滨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并已结案。曹国洪向陈国中追偿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国洪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缴纳收据、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曹国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国中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依据否定曹国洪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曹国洪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曹国洪依法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陈国中追偿。陈国中应当给付曹国洪垫付款20275元,并应承担该款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曹国洪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国洪垫付款20275元及利息(其中5275元从2014年8月1日起,15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陈国中负担,此款原告曹国洪已预交,陈国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曹国洪。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