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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X与被告卢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卢XX,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1号原告杨X。被告卢XX。被告徐XX。原告杨X与被告卢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被告卢XX与徐某某系合法夫妻,徐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借款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现已到期,多次给被告徐XX打电话催款。因徐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现要求被告卢XX偿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徐XX庭审中辩称,本金6万元,利息2万元,利息过高,要求原告放弃一部分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婚姻证明、证明���一份。证实徐某某与被告卢XX、徐XX和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徐某某与被告卢XX系夫妻关系。徐某某死亡。被告卢XX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徐XX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被告徐XX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XX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XX、徐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徐某某与被告卢XX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2万元,2015年1月4日还款。由被告徐XX提供担保。2014年12月8日徐某某因故死亡。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本金6万元,月息2.00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徐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因徐某某与被告卢XX系夫妻关系,徐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卢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徐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徐某某已死亡,被告卢XX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卢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本金6万元,月息2.00分,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5月18日,利息应为17400.00元。因被告徐XX提供担保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徐X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徐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卢XX行使追偿权。被告卢XX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X本金6万元及利息17400.00元,合计77400.00元。二、被告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卢XX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由被告卢XX、徐XX共同负担173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卢XX、徐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首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