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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雷与王亚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宋雷,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吴婷、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周,男,1969年4月15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宋雷与被告王亚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雷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雷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钢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由被告自行上门提货。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7157元。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715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亚周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715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宋雷人民币6715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6715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为证,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雷支付货款671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王亚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钕婷人民陪审员张如萍人民陪审员郑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严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