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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并出���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艾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10万元借款并非被告借的款,是被告所欠的利息。原告多年来给被告放高利贷,后来被告无力按期偿还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笔借款实际是欠的利息,利息不能计算复利。被告王某某担保不是事实,当时出具借据时只有被告一个人签名,被告王某某并不在场。被告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凭证4支,证明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据并没有经过打款和现金交付,而是以前借贷关系中产生的利息,不是本金。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的借款事实,被告对此概不知情,也从未在上面签字捺印,没有作任何担保,借条上的签字捺印系原告伪造。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作为被告艾某某的妻子,该笔债务即使存在,也是被告艾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确实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艾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艾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凭证4支,因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以前借贷中产生的利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艾某某注明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又查明,被告艾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艾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被告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有义务与被告艾某某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其概不知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艾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调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