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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97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淑芬,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处世方式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婚后我一直在积极吃药备孕,而被告却不禁烟酒,被告一再要求我去医院检查,经多次诊断我身体及心理均没有问题。2015年1月15日到2月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度蜜月去美国旅游,我也有消费5000多元人民币,我认为这些消费都是婚后共同产生的,且被告婚内大部分时间都是在我母亲家居住,我母亲与我承担了大部分生活费用,被告从没给过我生活费,还从我这拿走过3000元钱去贵州出差。原告认为,在婚后去美国旅游,系双方共同消费行为,原告没有想到被告庭审中会提出让我分担旅游费用的问题,且我也实际支出了相应费用,我认为被告不应与我就此费用要求分担。原、被告没有财产争议,只想与被告离婚,我与我母亲支出的生活费用我也不与被告计较。现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婚姻登记时间及无子女情况如原告所述,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原告原因,原、被告没有性生活,被告多次让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均拒绝。夫妻无性生活这一点很重要,我是初婚,婚前我就和原告说过我要孩子,现在原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我很难接受,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15日到2月9日期间我带原告到美国旅游,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旅游费用,24天旅游的费用全是我花的钱,总计约20000多人民币需要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美国旅行期间相关费用的主张以及原告提出的婚内其承担主要生活费用的意见,因上述消费系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的支出,系正常支出,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