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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与范琢珍、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范琢珍,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责人:刘东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琢珍,女。委托代理人李国荣,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琢珍、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号231路公交车行驶至皇姑区北陵231终点站时,原告范琢珍在下车过程中,该车驾驶员突然启动车辆致使原告摔落在地面,造成原告范琢珍身体受损,被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4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症(Ⅰ度)、重度骨质疏松症、左下肢神经损伤、高血压病、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于当日入住该院,共住院131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53304.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六周。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另查,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再查,2014年7月1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琢珍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4)沈医临鉴字第3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琢珍腰椎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外伤、高龄及重度骨质疏松症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范琢珍乘坐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车辆,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但被告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导致原告摔伤并受伤,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该车辆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系在下车过程中因车辆突然启动被摔下车造成身体损害,故应适用交强险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或不属保险合同理赔部分由被告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304.1元一事,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3304.1元,因本次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收据与其所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43304.1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一事,原告住院共计131天,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6550元,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86元一事,交通费属治疗所必需发生之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578元一事,虽然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现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系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80元一事,因该费用为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事,原告伤情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用品830.4元一事,其中包含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受伤后确需辅助性用具予以帮助,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6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24480元一事,虽然原告提供了每天180元的相关护理证据,但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作为赔偿标准,即每天95.88元,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2560.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93631.54元(为期5年)一事,因原告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但考虑鉴定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自身因素较大,本院酌定30%为宜,故按5年计算,标准以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作为赔偿标准,即每天95.88元,故此期间护理费为5249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51元一事,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该项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畴,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琢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琢珍医疗费43301.1元(已支付2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琢珍交通费28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琢珍残疾赔偿金2557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琢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琢珍辅助器具费6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琢珍鉴定费16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琢珍住院期间护理费12560.28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琢珍出院后护理依赖5年期护理费52494.3元;十、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琢珍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十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琢珍复印费51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范琢珍在起诉时陈述称,是在肇事公交车到站时,因还没有下完车,车辆启动了,才导致其受伤。且在原审庭审中,其最终承认,事故发生时,其仍然在车内,是由车内被甩出车外的,但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范琢珍并不是在车外与车辆刮碰而发生事故,所以,对于本次事故,应认定范琢珍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车外第三者。因此本案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因承运人合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琢珍之间即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范琢珍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范琢珍没有举证证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范琢珍出院后护理依赖5年期护理费5249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琢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琢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范琢珍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医嘱休息诊断、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二、原审认定5年护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虽然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调派出动单》处警内容记载被上诉人范琢珍是因急刹车摔伤,属客伤事故,但民警只是通过电话与报警人被上诉人范琢珍的儿子联系了解到的事故经过,但根据该份调派出动单看,被上诉人范琢珍的儿子最先是以乘客没有下完车,肇事车辆启动带倒了被上诉人范琢珍报警,现被上诉人范琢珍又是以肇事车辆启动并将其带倒为缘由选择侵权纠纷进行诉讼,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侵权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承保的该公交车将被上诉人范琢珍带倒摔伤,因此该公司应以交强险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虽鉴定机构只鉴定范琢珍为部分护理依赖,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护理依赖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年龄、体质情况酌定按30%,给付5年的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