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家凤与孟庆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凤,孟庆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李家凤,女,生于1958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林,男,生于1989年9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莹莹,生于1990年4月16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家凤与被告孟庆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凤及委托代理人徐林全,被告孟庆林,被告永诚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凤诉称:2014年12月7日07时30分许,被告孟庆林驾驶鲁A179**小型轿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水百脉泉公园北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家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家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家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庆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庆林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28.69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诚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鲁A179**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尚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依法赔偿。本案涉诉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7日07时30分许,被告孟庆林驾驶鲁A179**小型轿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水百脉泉公园北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家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家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家凤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庆林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涉案鲁A179**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章公交认字(2014)第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庭审前,原告李家凤与被告孟庆林、永诚济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20元;被告孟庆林赔偿原告李家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原告李家凤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家凤误工费部分,由原告李家凤和被告永诚济南公司庭下调解,调解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并依法制作调解书。三、原告李家凤主张误工费13280元(80元/天×166天)。当庭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急诊病历、单位证明各1份,庭后7日内补交用工合同书、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工资停发证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吕家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所在明水街道办事处吕家村户下已无耕地,该村村民大部分均以在外务工为生,原告伤前在章丘市明水森马服装店工作,日均工资80元/天,月均工资2400元/月,事故发生后请假6个月期间工资停发,误工时间以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时间为证。被告孟庆林认为原告误工费应由被告永诚济南公司赔偿,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诚济南公司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休养时间过长,据其伤情酌情认可误工时间时间3个月,对原告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庭后7日内补交的误工证据,经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永诚济南公司未到庭质证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急诊病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与用工合同书单位负责人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单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加盖公章与证明内容脱离,且上述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盖章或捺印,上述误工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具有重大瑕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现年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被告永诚济南公司虽对原告主张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既未依法举证予以推翻,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鉴定,且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急诊病历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数额赔偿;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居住地点,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元/天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记载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5411.6元(32.6元/天×166天)。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凤与被告孟庆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家凤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孟庆林驾驶机动车上路,应比行人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双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被告按4:6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孟庆林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行人李家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家凤与被告孟庆林、永诚济南保险在庭审中对部分赔偿项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合法,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并先行制作调解书。被告孟庆林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永诚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凤误工费5411.6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李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蔼婧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