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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全营与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洼徐村村民委员会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营,舞阳县保和乡洼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赵全营。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洼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德民。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原告赵全营与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洼徐村村民委员会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洼徐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保和乡开饭店,被告在乡政府开会、办事时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赊账,除被告已偿还外,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5576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1997年与1998年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在原告与被告订立还款计划期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是推脱不还,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餐费欠款1557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全营的身份信息;2、洼徐村结欠全营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数额及还款计划。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一个结算清单,清单记载“到此全部结完”,因此,这是一份餐费结算清单而不是欠条。并且该收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1月3日原告承诺还款日期为1999年-2000年,本案的诉讼有效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证明原告主张其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14年之久,并且自1999年至今原告未向在任的村干部主张过该项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也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全营在舞阳县保和乡政府驻地经营餐馆,1996年10月22日之前,被告部分村干部在乡政府开会、办事时,多次在原告餐馆就餐。1996年10月22日,经被告部分干群建堂、永坦、保贵、留国、喜发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94、95年共欠餐费10112元;96年2月-10月22日共欠6964元;96、2、15建堂还款1000元;96、5/30日建堂还款500元;以上共结欠款15576元,到此全部结完,参加人员:建堂、永坦、保贵、留国、喜发的洼徐村结欠全营款清单一份,该清单上加盖有“舞阳县保和乡洼徐村民委员会”印章。1999年1月3日,时任委员会主任在该清单上加注“97——98年中间因村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计划99——2000年偿还”内容,并再次加盖了“舞阳县保和乡洼徐村民委员会”印章。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餐费欠款1557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本案中,由于被告对1996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1999年1月3日给原告订立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1996年10月22日之前餐费15576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赵全营请求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洼徐村民委员会偿还餐费欠款15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清单上“到此全部结完”的内容说明该款意见全部偿还的理由,与清单内容及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告欠原告餐费,原告也已经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但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不符,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相悖,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没有约定利息,而且被告1999年的还款计划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洼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全营餐费欠款15576元。二、驳回原告赵全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洼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伟     宏人民陪审员 李     合     顺人民陪审员 李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斐  (  兼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