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非法携带毒品,于2009年4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10月被裁决社区戒毒;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裁决社区康复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新桥新村附15幢507室的车库内容留邵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新桥新村附15幢507室的车库内,容留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新桥新村附15幢507室的车库内,容留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新桥新村附15幢507室的车库内,容留邵某、周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林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