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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雪清、杨洪铭诉被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清,杨洪铭,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陈雪清。原告杨洪铭。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思。原告陈雪清、杨洪铭与被告达州市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师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清、杨洪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天师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清、杨洪铭诉称,被告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矿山机械设备。2014年9月,被告与二原告联系,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达成购买意向后,二原告依照约定将煤炭发送至双方约定地点,被告也接收了煤炭。双方在确认煤炭吨数后,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被告尚欠二原告煤炭货款14676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下欠货款146760元,并承担延期履行期间的新资金利息。被告天师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事实,但是被告不应当向二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因如下:1、2014年8月12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双方是天师煤业有限公司和张天敏,二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2、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张天敏支付了35000元煤炭货款,但在2014年9月26日进行算账时,这35000元没有扣除,所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从146760元中扣除35000元,只支付1117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材料。2、《煤炭购销合同》,2014年8月12日,甲方为“四川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天敏”,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以460元/吨的价格在乙方处购买煤炭等事宜。3、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杨洪铭与乙方张天敏合伙向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供煤。4、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陈雪清、杨洪铭煤款14676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周仕梅,并加盖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印章。该欠条注明,该款项打入陈雪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中国工商银行打款流水单,主要内容:周仕梅向陈雪清打款200000元的事实。6、张天敏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9月26日,张天敏与杨洪铭合伙向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供煤的煤款余额由杨洪铭收取。7、被告天师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周思与原告杨洪铭关于煤款的短信息(时间:2014年9月26日至今),主要内容:原告杨洪铭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股东周思,向被告催收下欠货款,但至今尚未支付的情况。被告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天敏向被告出具的煤矿货款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周思交来原煤炭货款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张天敏,时间:2014年9月18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煤炭业务需要购买煤炭,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张天敏作为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张天敏以460元/吨的价格向甲方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供煤,甲方有周思签名并加盖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有张天敏签名。张天敏与被告天师煤业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8月14日与原告杨洪铭签订《合作协议》,由二人合伙向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供煤。至购销双方算账之日止,二人共向被告天师煤业公司供煤906吨,每吨460元,总价款为416760元。期间,被告天师煤业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供煤方265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陈雪清,30000元于2014年9月在达州市第一中学附近街道周思的车上支付给张天敏,2014年9月18日,在达州市六十一队金山宾馆附近周思车上支付给张天敏煤款35000元。2014年9月26日,供煤方张天敏、杨洪铭等人和被告天师煤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在扣除煤炭质量款40000元后,由天师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周仕梅向陈雪清、杨洪铭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今欠陈雪清、杨洪铭煤款14676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周仕梅,并加盖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张天敏出具承诺书,承诺张天敏与杨洪铭合伙向被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供煤的煤款余额由杨洪铭收取。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杨洪铭多次向被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催收下欠货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及时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延期履行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七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亦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主要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对于2014年9月18日被告支付给张天敏的35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与张天敏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天敏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又与原告杨洪铭签订《合作协议》,二人合伙向被告供煤以完成购销合同的供煤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在整个供煤过程中被告方是知晓杨洪铭与张天敏系合伙关系,并认可杨洪铭作为供煤方与张天敏共同向其供煤。2014年9月26日,被告与供煤方进行结算,并向杨洪铭、陈雪清出具一份欠条,据此,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形成购销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债务人,二原告系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二原告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于是否应当从2014年9月26日的算账金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给张天敏的3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张天敏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煤炭销售价格为460元/吨,至结算之日止共计销售了906吨,销售金额为41676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经支付的20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后,剩余金额为146760元,该剩余金额与2014年9月26日双方结算的金额相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给张天敏的35000元尚未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故被告在履行支付剩余货款时,应当扣除35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延期履行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进行煤炭货款结算,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并没有约定该货款支付的履行日期,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当认定双方的履行系无期限限制和利息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履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天师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原告陈雪清、杨洪铭下欠煤炭货款(146760元-35000元)111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被告达州市天师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陈雪清、杨洪铭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