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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兵与盛天环保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盛天环保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天环保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RIWIDYASTOETIJUNIARTI,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丽娜,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刚,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兵、盛天环保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兵于2012年6月3日至明泰水处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工作。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安排在工程部,工作时间制度为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月。张兵在明泰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公司,下午5点下班,每周六上午工作半天4个小时。2014年1月11日早晨,张兵因明泰公司未及时发放部分工资遂将明泰公司大门锁上,并在明泰公司门口拉横幅,后经公安机关出警调解才罢。2014年1月16日,明泰公司出具违纪公告,载明张兵于2014年1月11日在公司上班前使用自备锁具将公司大门锁住并挂有损公司名誉的横幅,阻碍了公司全体员工正常上班,在公司负责人劝导无果后,经公安部门介入才遏制事态发展,该行为严重影响了明泰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管理秩序,明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与张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当日,明泰公司向张兵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以张兵“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出具《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张兵不服上述解除决定,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明泰公司支付张兵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50230元;2、明泰公司支付2012年高温补偿费1600元,个人劳动保护、特殊工种津贴20000元;3、明泰公司支付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工资21192元,补发先前加班工资差额款54963元;4、明泰公司支付2013年国庆节加班工资1416元,2013年12月份扣发工资款570元;5、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一个月,赔偿2014年1月、2月工资10000元,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10000元;6、明泰公司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7、明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360元;8、明泰公司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超出张兵工作范围工资4200元。2014年3月10日,新区仲裁委出具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明泰公司支付张兵双倍工资49000元;2、明泰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底的星期六半天加班工资17732元;3、明泰公司支付张兵2013年国庆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16元;4、明泰公司支付张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5、对张兵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兵不服新区仲裁委裁决,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明泰公司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235元;2、明泰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54963元;3、明泰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工资2500元;4、明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违纪通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新区仲裁委出具的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7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诉讼中,张兵与明泰公司一致确认明泰公司应当支付张兵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期间工资2500元。原审诉讼中,明泰公司提供《就业协议》一份,主张其公司与张兵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4日起算。经质证,张兵认为该《就业协议》上签名与其他事项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审中,双方均同意对《就业协议》上张兵的签名以及张兵身份事项手写部分是否是张兵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就业协议》上“张兵”字迹、身份证号码笔迹、家庭住址笔迹、电话号码笔迹均不是张兵本人书写。后明泰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诉讼中,张兵提供了2013年9月、10月考勤卡,主张其在明泰公司工作期间周六上午上半天班,要求明泰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54963元。经质证,明泰公司对考勤卡无异议,认可周六上午上班的事实,但认为明泰公司所发放工资中包含了周六上班工资,没有专门发放周六加班工资。经原审法院审查,双方均确认明泰公司通过领取现金并签字的形式发放工资,但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的。张兵提交了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银行卡明细,但明泰公司无法提供张兵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审诉讼中,明泰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及张贴照片、《关于对违纪员工处理的暂行规定》,主张其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第二十二章规定、《关于对违纪员工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八款规定解除与张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张兵认为其不知道单位有《员工手册》,在锁门、拉横幅事件发生后,明泰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让其在《关于对违纪员工处理的暂行规定》上签字,并认为违纪通告上所载事实不属实,其锁门、拉横幅是由于明泰公司少发了2013年12月份工资570元,有违法行为在先。经原审法院审查,明泰公司《员工手册》第二十二章系关于“员工惩处”的规定,且《员工手册》已经通过张贴公告形式告知,《关于对违纪员工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八款规定了员工具有“拒不执行生产调度令,影响生产、造成严重后果者;言行影响公司的形象及声誉,情节严重者”,明泰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在《关于对违纪员工处理的暂行规定》末页有包括张兵在内的员工签字,签字时间在2014年1月13日或14日。原审诉讼中,明泰公司陈述其单位未成立工会,在与张兵解除劳动关系前经过了职工大会讨论,并在之后向硕放街道工会进行了报备。经原审法院向硕放街道工会核实,明泰公司确已就与张兵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向硕放街道工会进行了报备。原审法院认为,张兵与明泰公司自2012年6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明泰公司应否支付张兵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235元;2、明泰公司应否支付张兵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54963元;3、明泰公司以张兵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损害公司形象、妨碍公司管理和生产秩序为由与张兵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明泰公司提供《就业协议》上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均不是张兵本人书写,明泰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对此予以举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鉴定结论,确认明泰公司提供的《就业协议》不是张兵本人签订。现明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张兵在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公司应依法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张兵支付两倍的工资,经测算,明泰公司应当补足张兵在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1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张兵工作期间每周六上午上班的事实无争议,明泰公司认为其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每周六上午上班工资,没有专门发放周六加班工资。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明泰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约定月工资5000元中未包含周六上班工资;本案审理中,明泰公司亦未能提供张兵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原审法院对明泰公司已经向张兵支付了周六上午上班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经测算,明泰公司应当支付张兵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6229.88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兵在2014年1月11日锁门、拉横幅的举动,行为过激,影响了明泰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有损明泰公司的形象,张兵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和主张其诉求。现明泰公司根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与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张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正当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经营管理权。故原审法院认为明泰公司以张兵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损害公司形象、妨碍公司管理和生产秩序为由与张兵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张兵要求明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兵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1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6229.8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工资2500元,合计69729.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2014年3月13日对公司起诉,在案件审理中,公司多次出具假的证据材料,后由其提起对公司的其中一项证据材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公司伪造的,但法院仍然支持公司其他假的证据材料。2、在其起诉所提供的(事实和理由陈述)及各项证据材料,法院没有细致审核,对一个普通职工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予支持,偏袒公司一方。3、赔偿款中的数额没有合理计算,使其在经济赔偿中得不到应有法定赔偿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张兵合计款项298536元。二审中,张兵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支持其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周六加班工资等三项请求,合计金额为225198元”。盛天公司答辩称,1、鉴于公司的人事经理、副总自2014年开始,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故意毁损、丢失员工资料,现已被公司开除,目前也处于纠纷中。实际上公司备有与张兵的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赔偿款。2、张兵私自用铁链锁住公司大门,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公司名誉,鉴于此公司开除张兵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关于周六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计算有误,由于人事经理及副总被开除后,公司陆续找到部分张兵考勤卡,结合考勤卡计算,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公司最多支付15143.35元。盛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张兵主张的双倍工资,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服。事实上,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就业协议》,根据公司多次询问人事主管,确认该协议书是张兵签字。而且公司结合张兵在公司签署的其它资料上的字迹,与《就业协议》上的签字一模一样。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不服,在一审开庭时也提出异议,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希望二审法院能根据事实情况判断后再次鉴定并确定最终鉴定费用的承担。2、关于加班工资金额。公司事实上就张兵的加班工资已经完全结清。公司并无拖欠张兵任何加班工资。在一审期间,公司人事人员变动、各类纠纷频发导致公司承受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也向原审法院说明在举证期间无法提供考勤卡的原因。现公司在一审后找到部分考勤卡,该事实也能证明张兵并无每周六加班的事实。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根据该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并予以改判。为此请求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张兵承担。张兵答辩称,其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其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记载的质证经过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张兵的周六加班时间以外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盛天公司提供了10张考勤卡,以证明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加班工资金额有异议,根据考勤卡记录,张兵的周六加班工资最多为15143.35元。经质证,张兵对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11月等8张考勤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6月、2012年12月等2张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2张考勤卡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且在其刚进公司工作的一段时期内其是没有考勤卡的。经本院审理另行查明,2015年1月7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出具《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盛天环保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变更已经我局登记。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企业名称:明泰水处理(无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吉成,原股东/发起人名称:明泰私人有限公司(MEMIONTECPTELTD)。现企业名称:盛天环保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SRIWIDYASTOETIJUNIARTI,现股东/发起人名称:盛天投资私人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盛天公司提供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围绕张兵、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盛天公司是否应向张兵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二、盛天公司是否应向张兵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三、盛天公司解除与张兵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公司提供的《就业协议》中的“张兵”字样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就业协议》中的“张兵”字样笔迹均不是张兵本人书写。尽管盛天公司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但盛天公司对此重新鉴定的请求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其公司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即确认盛天公司提供的《就业协议》不是张兵本人签订。现盛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张兵在2013年10月30日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盛天公司应依法在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向张兵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鉴于盛天公司已每月向张兵实际支付了工资,故盛天公司应向张兵补足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1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张兵工作期间每周六上午上班4个小时的事实无争议。在二审中,盛天公司认为其公司就张兵的加班工资已经完全结清,而且提供了10张考勤卡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张兵在周六的实际加班时间。本院认为,从盛天公司与张兵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内容可以看出,盛天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约定的月工资并未包含周六的加班工资;同时,盛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完全结清张兵的加班工资;而且从盛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部分考勤卡的内容来看,恰恰能够证明张兵在盛天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盛天公司已经完全结清张兵加班工资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加班时间的一致陈述和盛天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卡载明的加班时间来具体确定张兵的周六加班时间。根据计算,盛天公司应向张兵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16735.63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盛天公司未及时发放部分工资,张兵遂于2014年1月11日上午通过锁厂门、拉横幅等行为向公司提出抗议,该行为鲁莽、过激,不仅违背了劳动者依法、理性、平和表达利益诉求的行为原则,而且影响了盛天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司形象,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现公司根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与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张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正当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经营管理权。因此,本院认为,盛天公司以张兵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兵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兵要求盛天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张兵周六加班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盛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兵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1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16735.6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工资2500元,合计7023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5210元由盛天公司负担(该笔费用已由张兵预交,张兵同意其预交的5210元由盛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天公司和张兵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晓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