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旭光与卢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光,彭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郭旭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玲,女,汉族。原告郭旭光诉被告卢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光及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旭光诉称:被告彭军玲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10万元,共计借现金30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期间利率应为月息19.5‰,如不按期还款,按违约金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彭军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以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9.5‰计算。截止2014年4月21日利息为9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军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郭旭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2.5%;第二组,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月息为2.5%;第三组,被告彭军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彭军玲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彭军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彭军玲向原告郭旭光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利率: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月付息;第四条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一个月;第五条还款方式: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清”。同日,被告彭军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旭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彭军玲2012年11月26号”。2012年12月7日,被告彭俊玲向原告郭旭光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利率: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月付息;第四条借款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期限一个月;第五条还款方式: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清”。同日,被告彭军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郭旭光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彭军玲2012年12月7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造成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军玲向原告郭旭光借款共计300000元,未及时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9.5‰支付,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旭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以本金200000元计算;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计算。利率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原告郭旭光负担100元,被告彭军玲负担7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捷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