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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旭、张某甲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张某甲,吴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黑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张某甲、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王旭、张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为泄愤找到吕良库(另案处理)让其帮助砸车。吕良库又找到被告人张某甲、王旭,随后,被告人吴某甲带被告人张某甲及吕良库到车辆停放处踩点,确认要砸的车辆。当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旭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楼下幸福紫菜包饭餐馆门口,将被害人吴某乙车牌号为辽B×××××白色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后窗玻璃等处砸坏。经估价,该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4555.07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张某甲、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旭、张某甲、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砸车辆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2份、谅解书、暂不收押通知书、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大连市结核病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大连市结核病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集镇医疗手册复印件、急诊病志复印件、××患者转诊单复印件、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彩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血液分析报告单复印件、尿液分析报告单复印件、联丰村镇银行对账单、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单、修理车辆服务结算单、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注册机动车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旭、张某甲、吴某甲陈述和辩解、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1张、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张某甲、吴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旭、张某甲、吴某甲系共同犯罪,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旭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旭、张某甲、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