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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马丰和、王法兰与代永金、山东省青岛城市管理职业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丰和,王法兰,代永金,山东省青岛城市管理职业学校,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高铁餐饮管理分公司,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志诚信厨具店,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陈炳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293号原告马丰和。原告王法兰。委托代理人刘顺,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永金。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天翼,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青岛城市管理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赵芳亮,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姚向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守礼,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高铁餐饮管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翠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浩远。委托代理人王玉亭。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桦。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志诚信厨具店。经营者:张志。委托代理人卢璐,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炳颖。委托代理人程会娟,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丰和、王法兰诉被告代永金、被告山东省青岛城市管理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高铁餐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铁公司高铁分公司”)、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铁公司”)、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志诚信厨具店(以下简称“志诚信厨具店”)、第三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公司”)、第三人陈炳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志诚信厨具店申请追加澳柯玛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代永金申请追加陈炳颖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刘晓丽,被告代永金的委托代理人舒天翼、陈卫东,被告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姚向阳,被告济铁公司高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浩远、王玉亭,被告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桦,被告志诚信厨具店的委托代理人卢璐,第三人澳柯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辉、李维岳,第三人陈炳颖的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人马燕凤是两原告的女儿,于2012年考入被告职业学校学习。2014年初,被告职业学校安排马燕凤至被告济铁公司高铁分公司处实习,实习期间租住于被告代永金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49号2单元XXX户房屋。2014年4月15日,马燕凤在租住房内使用热水器洗澡时发生触电事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代永金作为房主,在承租方多次反映热水器存在漏电的情况下,被告代永金不及时维修,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进行赔偿。马燕凤为被告职业学校的学生,事发时未成年,该被告未经家长允许而让马燕凤单独外出居住,并且未对马燕凤外出实习居住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未尽到应有的教育及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事故发生时,马燕凤正由学校安排在被告济铁公司高铁分公司处实习。该被告作为接收实习人员的单位,未确保马燕凤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未按规定为实习人员购买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被告济铁公司高铁分公司系被告济铁公司的分公司。涉案热水器经鉴定显示安装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志诚信厨具店经营者张志在公安笔录中承认其为销售方及安装人,故被告志诚信厨具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如下:死亡赔偿金70454元,丧葬费1869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急救费3000元,停尸费2000元。合计974959.48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30000元及邮寄费2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永金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无据:1.原告不属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本案不能以房主安全保障义务为依据追究被告责任。被告与受害人马燕凤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对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第三人陈炳颖对于受害人马燕凤来说才是房屋租赁关系的相对人,被告代永金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但第三人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包括受害人在内的5人共同使用,因受害人未在场所以未签字,第三人自己基本不用负担房租,通过转租,第三人获得了利益。三、1.被告购买热水器后由专卖店专业人员张志安装,但张志不仅没有检查被告家的线路,更没有为热水器安装独立插座。不但使被告失去检查线路的机会,反而增大了发生危险,这属于安装人张志的重大过失。2.第三人陈炳颖未能及时通知被告热水器漏电的情况,属重大过失。3.被告职业学校与被告济铁公司高铁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分担责任。4.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公安笔录,受害人马燕凤在触电之前是知道水管存在漏电危险的,同住者李玉珠又有提醒,但其仍未做防范,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山东省青岛城市管理职业学校辩称,一、受害人马燕凤原租住房屋期满后和其同学李玉珠等一起租住涉案房屋并向老师提交了不愿返回学校宿舍居住的申请及电话告知了老师,其母原告王法兰电话联系班主任宋老师确认受害人租住涉案房屋,班主任向受害人告知了生活安全注意事项。二、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的死因是热水器的安装和室内线路不符合规范的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受害人本人知道租住房屋漏电情况,同学李玉珠还提醒受害人洗澡时拉下电闸,故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受害人马燕凤与被告之间是实习法律关系,其系被告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实习单位,对实习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在实习场所,对该义务不能做无限的扩大解释。受害人触电事故的发生,同被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公司在受害人实习前就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考试考核,此次触电事故是日常生活中的意外事故,同被告公司的安全教育无关。3.受害人马燕凤是在校学生而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是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而且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被告公司与马燕凤之间因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的范围,因此被告公司没有为马燕凤投保的义务,也没有办法为马燕凤购买保险。4.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马燕凤的死亡负有责任,故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高铁餐饮管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志诚信厨具店(经营者:张志)辩称,第三人澳柯玛公司明确规定由其所属售后安装,所以应由第三人澳柯玛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称,第三人没有安装这台热水器,也没有接到任何人的指令派遣安装,通过公安笔录的询问,是张志实施了安装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张志并不是第三人的代理商,因为第三人的代理商需要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第三人备案。而张志仅仅是以消费者的名义从第三人的一级代理商处购买了热水器又做销售,这是其自身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热水器的安装必须由国家规定的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安装,而涉案热水器是由张志安装,如果张志没有获得国家颁发的安装资格证,则其安装行为违法,应由张志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陈炳颖称,1.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规定,安装者是本案的侵权人,第三人不是侵权人。2.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与受害人等六人共同合租的,房主委托代秀玲全权打理该房屋。第三人与代秀玲签租赁手续时已告知其是与他人合租,代秀玲也同意了。并没有被告代永金说的转租的事,第三人只是为其他共同租住户的代表与代秀玲签订了租赁合同。3.租住人向第三人经常反映跳闸现象,第三人也经常向代秀玲打电话让其过来看看,但代秀玲坚称其家里线路没有问题,其只是让第三人看看是否停电了,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本案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受害人马燕凤系被告职业学校2012级1班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学制三年。于2013年12月2日由被告职业学校派到被告济铁公司高铁分公司实习,于2014年1月20日取得了从事高铁餐车见习资格。2014年4月15日晚11时许,受害人马燕凤在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49号丙2单元XXX户卫生间内使用电热水器倒地不省人事,同住人员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马燕凤系电击死亡。死者马燕凤之父即原告马丰和,现年50岁;其母原告王法兰,现年53岁;其姐马艳艳,现年27岁。二原告及马艳艳均为农业户口,二原告常年在家务农。二、2014年1月17日,被告代永金与第三人陈炳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代永金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居住使用,租期一年,月租金1666元。如第三人转租转借,被告代永金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第三人陈炳颖与被告代永金涉案房屋的管理者代秀玲在合同上签字。三、2014年4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对涉案房屋管理人代秀玲作询问笔录。代秀玲在笔录中陈述:1.涉案房屋是其弟弟即被告代永金所有,因其在外地打工,房屋由其管理。涉案房屋是其通过中介租给第三人陈炳颖的,租房时第三人跟代秀玲说还有两个女同事跟第三人一起住,代秀玲同意了。2.第三人在做笔录前的几天曾给代秀玲打电话说“家里没电了,不知道什么原因,阿姨你来看一下吧。代秀玲回复“好,我在外面,一小时后过去,是不是那一片停电,你到邻居家看看”。过了大约十分钟左右,第三人又回电话说“电闸不知让谁给拉下来了,现在电闸合上了,阿姨你不用来了”。四、2014年4月16日,派出所给第三人陈炳颖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我以前未发现热水器漏电。2014年4月11日,我听李玉珠母亲说家里的自来水漏电、水管也漏电,家里经常跳闸。我听后赶紧给代秀玲打电话,代秀玲说家里以前没出过电路问题,看看是不是停电了。我到邻居家看都有电,就到楼下找了一名男青年帮忙将电闸合上了”。“开始我一人住,后来到2014年2月份,我又找铁路的同事王超君、孟楠、李玉珠、李芯、马燕凤一起合租,2014年3月26日签租房协议时,马燕凤跑车不在青岛,后来马燕凤回来也忘记在租房协议上签字,其他人都与我签协议了”。“我洗澡时将热水器的电闸拔下来,将热水器断电后洗澡”。五、2014年4月16日,派出所给李玉珠作询问笔录,李玉珠在笔录中陈述:“我母亲这几天来看我,和我们一起住,我母亲说4月11号的时候家里跳闸了,洗手间和厨房的水好像有电,麻酥酥的,水管上也有电,并叫王超君和陈炳颖找房东。我晚上回来的时候就和马燕凤说了漏电的情况,让她小心点,用水的时候把电拔下来。我和马燕凤是3月18日搬进去的,之前陈炳颖已经在这里住了二个多月”。派出所给李玉珠母亲张云芳作了询问笔录,“4月10号晚上跳闸了,晚上没修,都睡觉了、4月11号我在洗手间洗脸发现水里有电,我就告诉陈炳颖和王超君,陈炳颖就给房东打电话,打通了说什么我没听清楚。晚上回来后我和女儿说了卫生间漏电的事,我女儿又和马燕凤说了漏电的事。”六、2014年4月18日,派出所给张志作了询问笔录,民警查明张志身份时,张志回答:“现在青岛市志信诚厨具商店工作,联系电话159×××××××6”。民警出示给张志2011年4月14日开具的编号为63761的收据复印件【项目是40升热水器,单位盖章是青岛至(志)信诚厨具商店】并问张志“是否是你商店开具的?”,张志在笔录中陈述:“从收据上的单位盖章,笔迹看,是我商店开具的收据”。民警问张志“2011年4月份你是否给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49号丙2单元XXX户安装过澳柯玛热水器?”,张志在笔录中回答“我记不清楚了,从以上开具的收据看,该收据上的热水器应该是我安装的澳柯玛热水器”。张志同时在笔录中陈述“我的澳柯玛一级代理商名称是青岛市信诚广顺贸易有限公司,我是澳柯玛电热水器二级代理商,只卖澳柯玛品牌,我商店的澳柯玛热水器都是从一级代理商那里拿过来的”,“至(志)信诚厨具商店的法人代表是我本人,该商店位于台西五路13号,是我租的房屋,商店的门头上写着‘澳柯玛专卖店’)”。庭审中,被告志诚信厨具店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注明经营场所在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五路13号丙,经营者张志。七、2014年2月19日,死者马燕凤向学校老师提交申请,内容为:由于马燕凤跑车下班晚,早晨上班早,回学校不方便,所以在公司附近租住宾馆(铁路人和宾馆415房间),租住宾馆期间由家长负责学生安全并及时和班主任联系。马燕凤和原告马丰和在申请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马丰和否认其本人在申请上签字,该签字是马燕凤代签的。被告职业学校陈述申请是由马燕凤带回家找家长签的,是否是由马丰和本人所签不能确定。被告职业学校提交马燕凤班主任宋老师于2014年2月18日短信通知包括马燕凤在内的在外租住的学生需要家长电话确认学生在外居住的情况,第二天即提交申请当日下午二点十七分与马燕凤妈妈曾通过话,但无具体内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八、经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漏电及漏电原因进行物证鉴定,该鉴定所经分析认为涉案热水器的漏电保护器、泄露电流、电气强度均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涉案现场室内电源线路的地线与中性线相连接,使用中性线作为保护接地线,不符合相关要求,其安装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涉案电热水器泄露电流及电气强度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与受害人触电死亡事故无因果关系。(2).涉案电热水器的安装和涉案现场室内电源线路接线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物证特征,与受害人触电死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九、被告代永金提交被告志诚信商店门头照片一张,照片显示门头字号为“志信诚厨具商店”,左下方小字注明:澳柯玛电器专卖,销售电话为159×××××××6。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下面分析各侵权人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焦点一:关于被告代永金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代永金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涉案房屋内电线电路的管理人。其在出租房屋时应当提供安全、适用的住房给承租人,这是其获取收益的对等义务,也是其负有相应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代永金明显对其出租房屋疏于管理,既未定期对房屋电路等设施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也未在第三人陈炳颖打电话说跳闸时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导致马燕凤的触电死亡。结合鉴定结论,被告代永金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焦点二:关于被告志诚信厨具店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及是否是涉案热水器安装者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事发第一时间时,张志在公安录取的笔录中,其认可其身份是在志信诚厨具店工作;民警向其出示盖有志信诚厨具店销售章的收据,张志答复通过核对公章和字迹可以确认是其商店的收据;民警问其是否是其安装的涉案热水器,张志虽答复记不清了,但其同时答复从开具的收据看,该收据上的热水器应该是其安装的澳柯玛热水器;张志同时在笔录中承认其是志诚信商店的法人代表,并说明了其厨具店的具体位置;从本案被告代永金提交的照片,照片上显示的门头字号及电话号码与张志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的字号名称及电话是一致的。所以虽然本案工商登记显示经营者张志的被告为志诚信厨具店,实则与志信诚厨具店为同一主体,被告志诚信厨具店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志诚信厨具店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澳柯玛公司之间有书面协议以证明其是代理商或分销商,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热水器系第三人澳柯玛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安装,结合张志在公安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热水器系被告志诚信厨具店安装。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志诚信厨具店对安装涉案热水器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第三人澳柯玛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焦点三:第三人陈炳颖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从被告代永金、代秀玲处租房时有共计7人同住的情况告知被告代永金并征得其同意,第三人陈炳颖通过群租的行为获取了收益但同时加剧了涉案房屋内部电力设施的负荷,亦导致各租户无法规范用电,无法安全使用电器,增加了涉案电热水器漏电的风险。第三人陈炳颖以群租获益的行为使其负有维护室内其他群租人员安全的义务,但本案中在跳闸后第三人仅通过查看其他人家有电就草草找人合上电闸了事而并未认真查找漏电及跳闸原因,第三人陈炳颖辩解其已打电话通知了房主,但这并不能使其免责。所以马燕凤的死亡与第三人疏忽大意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第三人陈炳颖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焦点四:被告职业学校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分析,死者马燕凤系未成年学生,虽然实习期间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并未正式工作,见习单位的薪酬也不能维持其正常的生活,且死者马燕凤尚属在校学生,所以被告职业学校应履行监护人的职责而非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职业学校确实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如让死者马燕凤写申请,电话与家长联系沟通马燕凤在外租房事宜。但被告职业学校对马燕凤的死亡仍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焦点五:被告济铁公司高铁分公司与被告济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从本案事实分析,二被告作为见习单位对马燕凤已进行了安全知识的考核,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因二被告与马燕凤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二被告无义务为马燕凤购买劳动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告对二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六:死者马燕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马燕凤虽未成年,但其已参加实习工作,通过了各项安全知识包括用电知识的考核,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在其使用热水器之前,同住人已事先告知其了热水器漏电的事实。死者马燕凤却未在使用热水器时预先关闭电源,其自身也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上述分析,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代永金及被告志诚信厨具店的行为是造成马燕凤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观过错程度大,应负主要责任,各负担35%的责任;被告职业学校和第三人陈炳颖负次要责任,各负担10%的责任;死者马燕凤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8699.48元,交通费1000元,急救费1224.56元,停尸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未到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757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马丰和、王法兰各项损失共计265112.4元。二、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志诚信厨具店(经营者: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马丰和、王法兰各项损失共计265112.4元。三、被告山东省青岛城市管理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马丰和、王法兰各项损失共计75746.4元。四、第三人陈炳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马丰和、王法兰各项损失共计75746.4元。五、驳回原告马丰和、王法兰对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高铁餐饮管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马丰和、王法兰对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马丰和、王法兰对第三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马丰和、王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0元,鉴定费30000元,邮寄费270元,由被告代永金负担15337元;由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志诚信厨具店(经营者:张志)负担15337元;由被告山东省青岛城市管理职业学校负担4382元;由第三人陈炳颖负担4382元,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及第三人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