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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作成诉新乡市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梁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作成,新乡市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梁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54号原告韩作成,男,汉族,被告新乡市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梁彦峰,男,汉族,原告韩作成因与被告新乡市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梁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作成委托代理人朱业津、师登科,被告锦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金东,被告梁彦峰委托代理人庞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作成诉称:2013年6月21日,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锦源公司向韩作成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同时约定锦源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担保财产是锦源公司名下的国用(2005)第0921号土地使用权及延房权证字第10006**号;延房私营字第0500215号房产。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韩作成依约通过网上银行向锦源公司转账2000万元人民币,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炜松向韩作成出具了200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锦源公司向韩作成偿还本金78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锦源公司又向韩作成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率月息1.5%。该笔借款到期后韩作成多次催要,锦源公司未能偿还剩余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的1220万元欠款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分批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是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第一次还款金额为500万元。梁彦峰自愿对上述锦源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还款协议应全部履行,任意条款违约视为全部违约,锦源公司需及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现第一次还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锦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全部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锦源公司支付原告韩作成借款1220万元,支付利息380000元,并按本金1220万元,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梁彦峰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实际并未收到2000万元借款,应当驳回韩作成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彦峰答辩称:2000万元收到了,打入了个人账户,但锦源公司没有收到,与锦源公司无关。原告韩作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2013)延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2013年6月22日锦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梁炜松出具的收到韩作成现金2000万元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事实以及2013年6月22日支付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4年11月28日韩作成与锦源公司及保证人梁彦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以及梁彦峰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锦源公司对原告韩作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锦源公司收到2000万元的事实。对梁炜松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已实际收到200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的还款协议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经过和形成有两个证人可以证明,对于房产证、土地证的抵押这两个证据也能证明事情的原由,最后,韩作成写到的申请人是谁,被申请人是谁不清楚,需要韩作成说清楚。被告梁彦峰对原告韩作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担责任),但款项应当由梁彦峰承担还款责任,与锦源公司无关。被告锦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人梁炜松出庭作证申请,合议庭予以准许,并传唤证人梁炜松到庭接受询问。证人梁炜松称其担任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3年6月22日向韩作成出具了2000万元的收据,但该款并未转入锦源公司的账上。以此证明锦源公司与韩作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梁彦峰未提交证据材料。基于原告韩作成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韩作成与锦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数额:甲方愿向乙方提供借款贰仟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利息及付款方法: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期限为十二个月,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具体付款方法为分期支付,时间以乙方出具的借据为准。三、乙方保证按期归还甲方的借款,并愿以本公司的资产作抵押(资产包括该公司的土地及所有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国用(2005)第092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延房权证字第10006**号;延房私营字第0500215号。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抵押资产所有权依法归甲方韩作成所有,韩作成有权出卖、转让等一切事宜,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预,以公证为准。上述《抵押借款协议》由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13)延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2014年11月28日韩作成与锦源公司、梁彦峰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锦源公司(下称甲方)因生产经营所需,向韩作成(下称乙方)借2500万,韩作成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甲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借款人已确认收款,约定利率,均已确认无异议。因确保甲方能依约按时还款,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1220万元整。2、甲方还款期限为60天内,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3、约定还款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开户名称:韩作成,账号:6222081704000539976。4、甲、乙双方约定第一笔还款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还款金额为500万元。余款20天平均分期支付。5、为保证甲方依约还款,甲方自愿以以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新乡市锦源纺织有限公司,面积为535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新乡市锦源纺织有限公司,面积为2293.38平方米性质为非住宅。使用权人为新乡市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为11900.1平方米,地类为工业用地。6、梁彦峰自愿为甲方依约按时还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7、甲方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有权机关依法强制执行。8、本协议需完全履行,任意条款违约视为全部违约,甲方需即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9、甲方如违约,自愿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如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韩作成、梁彦峰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建良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锦源公司公章。另查明: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锦源公司共欠韩作成利息40870元(12200000元×0.00067元×5天=40870元)。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锦源公司依据合同从韩作成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梁彦峰在《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栏签字按手印,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韩作成要求被告锦源公司支付欠款122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梁彦峰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源公司、梁彦峰辩称锦源公司实际并未收到2000万元借款,锦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系韩作成依约通过网上银行向锦源公司转账2000万元,并由锦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炜松出具了2000万元的收据,以及锦源公司、梁彦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锦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锦源公司、梁彦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作成支付借款1220万元及利息40870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220万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彦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梁彦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韩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梁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