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智金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智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242号罪犯陈智金,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06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6)铜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智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75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08)铜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铜刑执字第35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再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铜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所犯罪行严重,且未执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智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罚金17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燕 来自: